(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田衍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衍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2号原告田衍宾,汉族,现役军人,士兵证编号广字第0503358号,部别75OO部队3号。委托代理人何锦浩、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6号1、2、4号商铺。负责人梁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克非、彭琳琳。原告田衍宾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衍宾的委托代理人何锦浩、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非、彭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衍宾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设银行卡。被告推荐称其已经推出带有IC卡芯片的银行卡业务,虽然这种银行卡比较昂贵,但比普通的磁条银行卡安全得多,能有效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于是原告就按照其要求填写了相关申请资料,并开设了百惠龙卡联名借记卡,卡号为62×××63。该银行卡开设后,原告正常使用了几个月。但2013年8月4日00:00左右,原告收到有大额转账和连续取款的信息,非常愕然,翻开钱包发现该银行卡依然在身边,当即意识到肯定是被盗刷了。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拨打95533申请挂失止付,随后亲自带着银行卡向出差地公安机关报案。盗刷事件发生时,原告同时也向案发地广州拨打110报警,出差回来后于8月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正式报案并配合公安人员制作了相关笔录。截至起诉日,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未能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及追回存款,但相关公安人员说已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且该录像显示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盗刷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理会。无奈,只能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被盗刷的银行存款80065.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妥善安全保管密码,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过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百惠龙卡(储蓄卡),卡号62×××63,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2013年8月3日至4日凌晨,该账户在建设银行龙洞支行的ATM机上被转帐2笔,金额分别为46900元、3100元,产生手续费50元、15.5元;取款6笔,每笔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80065.5元,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3日至8月5日期间在广东省惠州市出差,2013年8月3日晚23时54分,原告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发现账户异常,即于23时55分连续多次拨打被告的客服热线95533要求办理挂失止付,至8月4日零时银行卡挂失前,异常交易陆续发生。事发时,原告随身携带涉案银行卡,2013年8月4日0时6分,原告向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报案,并向民警出示了银行卡。8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已立案受理,案件尚未侦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惠龙卡开户申请表》、《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通话记录、报警回执、证明、受案回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4日0时0分46秒至1分23秒涉案ATM机房的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录像显示该期间内陆续有人进入ATM机房进行操作,但因视频角度问题无法显示人员面部,被告表示无法确定涉案的ATM机具体是哪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涉案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涉案储蓄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储蓄卡和密码,银行储蓄卡既是存款信息的载体,也是储户取款的法律要件,密码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保管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本案正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失,从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双方应按责任分担。一方面,本案从原告发现账户异常后立即办理挂失业务、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向银行查询,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行为可知,原告的上述种种表现是善意常人的合理反应,其处事方式符合常理。然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密码并谨慎使用银行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外,他人无法掌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理的证据用以证明密码信息是被告泄露所致,而取款人在ATM柜员机进行转帐和取款需输入正确的密码,由此表明原告的密码存在外泄的事实,依此,原告应因密码泄露而承担上述存款被提取损失的20%即16013.1元。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储户存取款交易的安全。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有技术和资金能力防范储户存在的风险,只要被告的防范措施得当,即便储户发生过失,储户的存款也不至于发生损失,这既是被告的合同责任,也是被告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失的80%即64052.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该主张合理有据,但利息应以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衍宾赔偿存款损失64052.4元,并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田衍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田衍宾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力支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