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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铁中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国瑜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明、薛红伟、黄晓莉、王本国、代凤鸣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国瑜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明,薛红伟,黄晓莉,王本国,代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铁中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骆明智。被执行人成都国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被执行人王春明,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薛红伟,女,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执行人黄晓莉,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王本国,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代凤鸣,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国瑜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明、薛红伟、黄晓莉、王本国、代凤鸣公正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国瑜贸易有限公司、王春明、薛红伟、黄晓莉、王本国、代凤鸣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心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