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侯钦伟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钦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40号罪犯侯钦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钦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侯钦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5日罪犯侯钦伟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侯钦伟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钦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侯钦伟自入狱以来,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9月、2013年4月表扬2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0年11月3日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侯钦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钦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