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达华与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华,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达华。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少琨。被告官少琨。被告黄平。原告陈达华与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陈达华申请,本院以(2013)博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官少琨、黄平夫妻共有的座落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南路六小里金都花园B28幢4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03字第000515**号,房屋建筑面积135.73平方米)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9日,被告官少琨因其经营的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到原告厂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达华老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此款在借款期内用连丰纸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此据按月息贰分计结(即每月贰仟肆佰元正),此据结息在每月三十日前结算,特此据。借款人: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2006年11月29日。”。双方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官少琨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其还款,但被告官少琨都拒绝还款,被告官少琨只是于2008年8月29日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给原告利息2400元,2012年1月21日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官少琨一共付给原告利息共计32400元。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借原告的120000本金主要用于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有一部分是用于被告官少琨家庭的生活开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官少琨的妻子黄平负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博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借款利息163200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9月13日以后的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达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双方约定月息为贰分。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①被告官少琨的基本信息1份;②被告黄平的基本信息1份;③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章程、厂房承包合同书、住所(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登记表、任职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达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9日,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达华老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正)此款在借款期内用连丰纸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此据按月息贰分计结(即每月贰仟肆佰元正),此据结息在每月三十日前结算,特此据。借款人: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2006年11月29日。”。双方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官少琨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其还款,被告官少琨于2008年8月29日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09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官少琨一共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24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博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借款利息163200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9月13日以后的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官少琨与黄平是夫妻关系。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企业。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有原告本金120000元;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向原告陈达华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应承担归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向原告陈达华借款是发生在官少琨与黄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官少琨与黄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陈达华要求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3200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9月13日以后的另计)给原告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且应扣除被告官少琨已偿还的利息3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归还原告陈达华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支付原告陈达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并扣除被告官少琨已支付的利息32400元);本案受理费277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广西博白县连丰纸业有限公司、官少琨、黄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