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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辽源市环卫处职工,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本市桂枫园小区A3号楼604房屋没有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桂枫园小区A3号楼604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该房系被告单位辽源市环卫处团购房,因原、被告当时无力购买,由原告的姨夫王某某顶名购买,后被告反悔,要回房屋购买权,将该房又转让给本单位同事吕某某。吕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进户手续,房屋归吕某某所有,原告从未对此房有过所有权。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离婚一案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吕某某所有。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无理缠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民一终字第12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辽源市桂枫园小区A3号楼604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被告主张该房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实为已经转让的他人财产,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无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邹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离婚判决书2份,证明对本案争议房屋未分割;2、离婚诉讼法院询问笔录1份;3、被告给王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3份;4、中国银行贷款凭证1份,证明贷款还王某某的房款;5、收据7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有财产;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曾顶被告名购买过此房,后被被告要回。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已确认房屋归吕某某所有;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有财产;证据6不能证明房屋是原、被告所有。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2、辽源市环卫处证明1份,证明吕某某顶替被告陈某某之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确有此事;3、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顶替陈某某之名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事实。原告邹某某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庭审笔录互相矛盾,判决不客观;证据2不真实、不客观;证据3是假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以辽源市桂枫园小区A3号楼604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分割;被告主张该房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实为已经转让的他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前提应是房屋确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该房无房屋产权证证明权属,原、被告对于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首先应确认房屋权属,而确认房屋权属,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确认,待房屋权属清楚后才可以提起分割房屋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分割辽源市桂枫园小区A3号楼604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61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梅错误!仅主文档。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