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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元提与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提,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张元提。被告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辽源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胡育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劳动争议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底因工作调动至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正式员工,后被告名称由青岛华光律师事务所先后变更为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自2003年3月份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2010年12月底之后与被告间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是在2013年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请求。经审查,被告原名称为青岛华光律师事务所,后名称变更为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后又变更为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元提于1996年由原千川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调入到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1997年,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由原合作制改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原事业编制撤销,人员实行聘用制。2000年11月1日,原告张元提与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聘用张元提从事律师工作,根据省厅、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及张元提工作业绩支付工资、福利,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后双方再未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3月。原告张元提办过实习律师证,未办过执业律师证。但其于2004年、2008年以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律师的名义出庭代理案件。自原告张元提调入被告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开始,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张元提在仲裁中自称“我给当事人办案,当事人给我办案费”。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元提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自1997年至2012年底工资人民币20万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北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3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尚平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等争议事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确认与被申请人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其2005年至2012年工资200000元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遂决定:撤销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31号案件。后原告不服决定而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法律事务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元提自1997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从未为其发放过工资,且原告张元提以被告处律师名义单独出庭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非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也不属于从事法律事务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审 判 员  张 玲助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