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诉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中区珠华工业区*幢东侧副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刘秋梅,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迎春路4号。负责人姚欣忠。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迎春路4号。法定代表人姚欣忠。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诉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刘秋梅,被告中包公司负责人暨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中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以下简称汕头中行)分别借款四笔,具体情况如下:1.1996年9月10日,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包公司提供其位于汕头市迎春路4号全座房产(面积1989.84平方米;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481409号)和位于汕头市下蓬官埭“割水东垄”整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7.60平方米;权证号为:汕国用1997字第75000048号)作为抵押,向汕头中行借款,借款的最高限额为6300000元(本判决书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合同有效期限为1996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如被告中包公司未能在有效期内还清所借的款项本息,本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每次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由用款时借款借据确定;按月计收利息;对不按期归还的利息处以计收日万分之六的复息;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对逾期部分贷款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中包公司向汕头中行提交了一份《不可撤销抵押书》,并就其位于汕头市迎春路4号全座房产(面积1989.84平方米;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481409号)和位于汕头市下蓬官埭“割水东垄”整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7.60平方米;权证号为:汕国用1997字第75000048号)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书声明:其为《抵押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有效期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10日;如被告中包公司未还清在有效期内向汕头中行所借的款项本息(包括罚息),本担保抵押继续有效;本抵押担保对被告中包公司以前向汕头中行借款尚未还清的本息,也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1996年12月2日,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共同到汕头公证处就上述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抵押书》进行了公证。1998年2月20日,被告中包公司向汕头中行借款5050000元,并向汕头中行出具了编号为“980009”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8月10日,月利率为7.0125‰。汕头中行分别于1999年2月9日、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21日向被告中包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告知被告中包公司结欠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利息未还,催告被告中包公司尽快偿还债务,被告中包公司均签收确认。2.1999年2月26日,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05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包公司向汕头中行借款美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2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年利率为7.05%;被告中包公司应按季支付利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按每日万分之三比率计收违约金,或按相应利率加收20%的违约金;逾期还贷的,按逾期贷款部分日息万分之三的比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059”《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对“990059”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到期之日起均为两年。1999年3月2日,汕头中行向被告中包公司发放了借款美元500000元。2000年2月21日,汕头中行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告知被告中包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美元5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担保,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两被告均签收确认。3.1999年2月26日,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06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包公司向汕头中行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2月26日至1999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5.61‰;被告中包公司应按季支付利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按日万分之三比率计收违约金,或按相应利率加收20%的违约金;逾期还贷的,按逾期贷款部分日息万分之三的比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同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06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对“990060”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到期之日起均为两年。1999年3月1日,汕头中行向被告中包公司发放了借款3100000元。2000年2月21日,汕头中行向两被告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告知被告中包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担保,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两被告均签收确认。4.1999年5月10日,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138”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包公司向汕头中行借款7450000元;借款期限1999年5月10日至2000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39‰;被告中包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按日万分之三比率计收违约金,或按相应利率加收20%的违约金;逾期还贷的,按逾期贷款部分日息万分之三的比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同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了编号为“990138”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对“990138”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到期之日起均为两年。1999年5月11日,汕头中行向被告中包公司发放了借款7450000元。二、汕头中行将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广州办)。2000年5月25日,汕头中行与东方广州办签订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粤中银东方汕头字外汇第010441号、粤中银东方汕头字人民币第010443号、第010442号、第010444号),将被告中包公司于“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广州办。债权转让后,东方广州办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汕头中行债权人的地位。2000年5月30日,汕头中行分别向被告中包公司、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通知两被告其将“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美元500000元、3100000元、7450000元和5050000元)与相关利息、及担保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广州办。两被告均签收确认。东方广州办分别于2002年4月2日和2003年11月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四)》和《债权催收通知》,向两被告催收“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含主债权本息及其附属担保权益)。2004年7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广州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深圳办)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广州办事处原惠州和汕头工作组管理和处置的债权及其他资产整体划转给深圳办事处管理和处置的公告》,告知两被告将上述债权由东方广州办划转给东方深圳办,并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2005年3月31日,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告知两被告将上述债权由东方深圳办划转给东方广州办,并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三、东方广州办将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2006年4月4日,东方广州办、顺威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暨资产包转让及委托处置公告》,告知两被告“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东方广州办转让给顺威公司,并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四、顺威公司将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6月27日,顺威公司与原告签订“(2007)顺威债转字第004号”《债权包转让合同》,约定:顺威公司将“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4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分别为美元500000元、3100000元、7450000元和5050000元)及利息(分别为美元36106.43元、232706.67元、514827.37元和412546.12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7年8月29日,顺威公司和原告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告知两被告“990059”、“990060”、“990138”、“98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由顺威公司转让给原告,并催告两被告尽快偿还债务。至此,原告成为上述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19日、2013年4月1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5000元及利息1382134.70元(其中原借款本金美元500000元及利息美元36106.43元,按人民币对美元1:6.15的汇率折算后为本金3075000元,利息222054.54元);2.原告对被告中包公司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其位于汕头市迎春路4号全座房产(面积1989.84平方米;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481409号)和位于汕头市下蓬官埭“割水东垄”整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7.60平方米;权证号为:汕国用1997字第75000048号)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和利息41254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中包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3625000元及利息969588.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诉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在庭审时,两被告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姚欣忠以其已退休多年、无法承担企业相关责任为由拒绝代表两被告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并声明其庭审前签署的关于本案的法律文件无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抵押书、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回执、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人民币中间价公告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包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的1份《抵押借款合同》和3份《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与汕头中行签订的3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汕头中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中包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对为被告中包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包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于1996年9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期间向汕头中行在最高限额63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包公司应以上述抵押物对上述期限内即1998年2月20日向汕头中行的借款505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债权人汕头中行、及之后该债权受让人东方广州办(东方深圳办)、顺威公司在转让上述债权时均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从顺威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合法,因此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3年9月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6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包公司对所结欠的美元借款本息(本金美元500000元及利息美元36106.43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15元的汇率折算(折算后为本金3075000元及利息222054.54元)付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关于被告中包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8675000元(5050000元+3075000元+3100000元+7450000元)及利息1382134.70元(412546.12元+222054.54元+232706.67元+514827.37元);原告对被告中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借款限额630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利息41254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中包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13625000元及利息969588.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姚欣忠作为被告中包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以其已退休为由主张其代表两被告在庭审前签署的案件相关法律文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拒绝代表两被告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借款本金18675000元及利息1382134.70元。二、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对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提供抵押的其位于汕头市迎春路4号全座房产(面积1989.84平方米;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481409号)和位于汕头市下蓬官埭“割水东垄”整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0287.60平方米;权证号为:汕国用1997字第75000048号)在630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50000元及利息41254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3625000元及利息969588.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025元,由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经贸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中包进出口汕头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在547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