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张雪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运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芹,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给被告送玉米、小麦,共计25车。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送玉米三车,单价每公斤2.36元,第一车实收37474公斤,计款88438.64元;第二车实收37952公斤,计款89566.72元;第三车实收36502公斤,计款86144.72元。2012年9月22日送玉米两车,单价每公斤2.36元,第四车实收43802公斤,计款103372.72元;第五车实收42480公斤,计款100252.80元。2012年11月14日送小麦一车,第六车实收38849公斤,单价每公斤2.41元,计款93626.09元。2012年11月20日送玉米一车,第七车实收11745公斤,单价每公斤2.23元,计款26191.35元。2012年12月10日送玉米一车,第八车实收40225公斤,单价每公斤2.27元,计款91310.75元。2012年12月12日送玉米一车,第九车实收43370公斤,单价每公斤2.27元,计款98449.90元。2012年12月24日送玉米两车,第十车实收42664公斤,单价每公斤2.30元,计款98127元;第十一车实收44880公斤,单价每公斤2.58元,计款115790元。2012年12月25日送玉米一车,第十二车实收45885公斤,单价每公斤2.58元,计款118383.30元。2012年12月26日送玉米一车,第十三车实收40329公斤,单价每公斤2.58元,计款104048.80元。2013年1月2日送玉米一车,第十四车实收40410元公斤,单价每公斤2.60元,计款105066元。2013年1月3日送玉米一车,第十五车实收42980公斤,单价每公斤2.36元,计款101432.80元。2013年1月4日送小麦一车,第十六车实收42924公斤,单价每公斤2.60元,计款111602.40元。2013年1月4日送玉米一车,第17车实收56070公斤,单价每公斤2.36元,计款132325.20元。2013年1月5日送玉米一车,第十八车实收42854公斤,单价每公斤2.36元,计款101135.44元。2013年1月6日送玉米一车,第十九车实收42338公斤,单价每公斤2.36元,计款99917.18元。2013年1月7日送玉米两车,单价每公斤2.36元,第20车实收12435公斤,计款29346.60元;第21车实收13241公斤,计款31248.76元。2013年1月8日送玉米两车,第22车实收54149公斤,单价每公斤2.38元,计款128874.62元;第23车实收55527公斤,单价每公斤2.385元,计款132431.89元。2013年1月11日送玉米一车,第二十四车实收42966公斤,单价每公斤2.37元,计款101829.42元。2013年1月12日送玉米一车,第二十五车实收42929公斤,单价每公斤2.37元,计款101741.73元。以上25车货款合计2390654.6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2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831327.42元,通过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向原告支付货款467775.60元,余欠91551.5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过磅单25张,被告出具的入库单27张和被告2012年11月1日给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原审法院调查该粮食储备库负责人的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阳信县粮食储备库负责人的证言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印证,被告与该粮食储备库之间就本案涉及的粮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该粮食储备库不会将被告开发票时付的粮食款打回被告指定的其公司高管高科伦的账户。因此,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小麦等共计25车,应付货款2390654.60元,已付款2299103.02元,余欠91551.5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91551.58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雪芹偿还余欠货款91551.5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50元。上诉人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单》、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授权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授权委托书》、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上诉人开给卖方的“供应商为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7775.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收到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货款587577.44元,对此一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收到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系受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委托付款,且入库单中明确记载“供应商为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及其他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负责人证言”上诉人从未见过,在庭审中未经过双方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将开发票时付的粮食款打回上诉人”为由否认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雪芹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账单》及《授权委托书》,其证据来源是谎称查账并在没有全面核实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入账的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及支款凭证的情况下单方起草并要求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加盖公章而取得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继续提交其保存的入库单底联予以佐证。而上诉人给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入库单明确载明了客户的具体名称(亦即送货人)。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定是正确的。同时,上诉人之所以给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入库单,也是基于国家粮食政策需要有关粮食专营部门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需要,与上诉人需要证明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2.根据我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据,上诉人通过阳信劳店农行转账1710000元,通过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转给高科伦账户付给我方现金119802.44元,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直接通过阳信商店信用社转账付款467775.6元。无论是上诉人直接支付还是由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转账支付,均是上诉人实际支付。至于我方在一审中所陈述的587577.44元,已包含上诉人支付119802.44元。3.为证明上诉人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收料时给我方出具的原料入库单(过磅单)25张以及我方调取的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记账的上诉人出具的我方供货的入库单27张,综合印证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一审法院在庭后依职权针对双方提交的有关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据进一步核实的材料,已经跟双方征求了意见。由于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才将粮食款打到上诉人指定的高科伦账户,随后给我方打款。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往来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入库单》等证据均不能抗辩我方的主张。一审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原料入库单(过磅单)、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记账的入库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均证明我方的诉讼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雪芹提交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王丙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小麦及玉米的合同关系,也证明上诉人付款方式是直接支付以及委托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代为支付两种方式,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具有虚假性。证据二: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来源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证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声明作废,进一步说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丙刚之间的小麦、玉米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最终是否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未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单位单方出具的作废的业务对账单,该对账单对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应由双方签字。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调查了阳信县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形成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对调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王丙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而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虽与本案无关,但两者时间前后相继,且王丙刚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故能够间接证实上诉人在买卖交易习惯中付款方式存在直接支付及委托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代为支付两种形式。对于证据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业务对账单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务对账单内容一致,说明该业务对账单内容已被上诉人自认作废,结合本院对阳信县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的调查,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不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雪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业务往来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主张上诉人与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对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负责人所做的调查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由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为应付其总公司审计,单方起草并要求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加盖公章而取得,不具有真实性。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原料入库单(过磅单)25张以及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保存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27张,虽然上诉人对原料入库单(过磅单)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且上诉人亦认可原料入库单(过磅单)25张与入库单27张基本内容均一致,结合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2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计1831327.42元,通过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7775.60元的事实,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交易习惯、自认对《业务往来对账单》内容作废、阳信县粮食储备库主任、副主任的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总货款数额为2390654.60元,并无争议。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171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经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转给上诉人管理人员高科伦银行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19802.44元,通过阳信县商店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467775.60元,另外收到上诉人款项1524.98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299103.02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1551.58元未付,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认收到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587577.44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阳信县地方粮食储备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7775.6元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一审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陈述通过储备库转账存入被上诉人账户587577.44元(该数额包括2012年10月17日收款467775.60元、2012年11月28日收款119802.44元),与第二开庭时陈述2012年10月17日收款467775.60元,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阳信华森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