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王鹏、王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军,王鹏,王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冯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汉族。被告王媛媛,女,汉族。原告冯建军与被告王鹏、王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家庭养殖工作,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买貂食饲料,2013年6月2日被告王鹏和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鹏、王媛媛给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貂食饲料款31980元。后两被告一直拒绝偿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貂食饲料款3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媛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从不知情,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王鹏与被告王媛媛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因此王鹏对外的债务不应由被告王媛媛承担。被告王鹏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贩卖貂食,被告王鹏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貂食。2013年6月2日,被告王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建军貂食饲料款17000元。王鹏王媛媛”。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鹏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建军料款(貂食)14980元王鹏”。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鹏与被告王媛媛系夫妻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媛媛对于2013年6月2日欠条上的签名“王媛媛”不予认可,主张与王鹏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媛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鹏从原告处购买貂食,双方之间成立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偿付货款3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媛媛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偿付原告冯建军货款3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