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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邳州市恒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蓓,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兢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强,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邳州市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恒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扬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大厦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建筑模板,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该些模板,但被告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0年年底该工程封顶后,被告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欠货款支付完毕,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12.5万元,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初、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现仍有85000元货款未结清。合同第六天约定:“违约方付对方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因被告项目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项目部除应当支付货款85000元外,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设立机关,应当对被告项目部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61900元(自2011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从鄂尔多斯市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从鄂尔多斯市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企业组织机构框图,证明被告为鄂尔多斯工商大厦项目工程的中标人、筹备、组织人员,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大厦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该项目部下属于被告。3、原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系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证明黄世强系被告所设立的工商大厦项目部负责人。4、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黄世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2.5万元。被告大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理由:从打欠条之日即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我方一直向原告陆续给付所欠货款共计50000元。且原告一直未能向我方提供建筑模板的发票,我方要求原告向我提供发票。另外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大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大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恒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业公司工商大厦(合同甲方)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及清点数量级验收质量并开具入库手续。货到甲方付货款总额的40%,正负零付货款总额40%,余款主体封顶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付对方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2011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黄世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2.5万元,并由被告项目部经理黄世强写下欠条一支。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1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75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大业公司下欠原告恒丰公司建筑模板货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模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约定于工程主体封顶时全部付清,2011年11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封顶,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在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付对方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但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该笔欠款的利息,故其违约金损失不能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大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邳州市恒丰木业有限公司下欠建筑模板款7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芷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