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宏祥与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宏祥;施妙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宏祥。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施妙忠。原告王宏祥诉被告施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宏祥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09年1月3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正月十五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同年正月底归还,余款100000元至2009年3月底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守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于2011年10月间归还借款100000元,用以清偿2次借款中的各50000元。至今尚欠1200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该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950000元自2008年10月12日起、25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年6.31%计算。被告施妙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宏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正月十五前归还100000元,于同年正月底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2009年3月底还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10月间归还借款100000元,分别用以清偿上述二次借款中各5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妙忠返还王宏祥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950000元借款自2008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31%计算,其中250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4元,由施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潇丹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