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杨楠,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8091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杨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罗各庄村南时,将车撞到限宽的墩子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28800元、鉴定费1557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47370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4737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车车损的鉴定数额为315014.4元,施救费无票据,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楠于2013年5月12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汽车损失保险8091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7月4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沿杨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东罗各庄村南时,将车撞到限宽的墩子上,发生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8800元。原告另支付价格鉴证费15570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7443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驾驶证、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楠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作为第三方的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冀B×××××号车损数额728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价格鉴证费15570元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楠保险理赔款74437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56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