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广西中医学院退休教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乙,自由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丙,自由职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丁,自由职业。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周忠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系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前妻陈某的婚生女,陈某于1984年去世。被继承人周忠维原系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干部。周忠维于1993年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了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建筑面积70.16㎡),以夫妇工龄之和68年享受了工龄折扣,使用了亡妻陈某的工龄。该房屋房改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忠维,产权证号为30126326。根据所有权人周忠维的申请,增加配偶刘某为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登记为周忠维、刘某,产权证号分别为30310281和30310282。2004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周忠维到桂林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其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座落在桂林市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产权和该房屋中的全部家用电器、存款、集资款等所有属于我的财产都归我的妻子刘某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桂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桂桂证民字第2426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周忠维去世。此后,原告刘某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未果,遂以四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为由诉至该院,诉请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中属于周忠维所有的部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前妻陈某的婚姻关系因陈某的去世已于1984年终止;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原告刘某于××××年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周忠维通过单位房改买受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发生于1993年,该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原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原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原告刘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周忠维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周忠维的个人遗产。四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周忠维在房改买受该房屋时使用了四被告母亲陈某的工龄,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周忠维与前妻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周忠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中属于其的全部产权归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刘某一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要求继承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忠维所有产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中周忠维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刘某继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讼争房产为房改房,房改购买时用了四上诉人父母两人的工龄,工龄之和为68年,其中父亲工龄36年,母亲工龄3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结婚时只有29岁,不可能有32年工龄。既然使用了母亲的工龄,按当时法律政策就是父母共同财产,且一直没有发生析产继承,父亲遗嘱就无权处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讼争房产由四上诉人享有2/5份额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周忠维在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母亲于1984年去世,当时讼争房屋尚未建造,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讼争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母亲遗留的财产。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购房时使用了其母亲的工龄。房改时按政策所享受的工龄优惠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即便当时使用了上诉人母亲的工龄,也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母亲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周忠维生前已留下公证遗嘱,将讼争房屋中属于其的全部产权交由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不享有遗产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系1986年12月建成。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周忠维享受了前妻陈某工龄折扣优惠购买的讼争房改房,是否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否作为陈某的遗产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30号1栋1-1号房屋,是在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母亲陈某去世之后才建成,不是陈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讼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周忠维在与被上诉人刘某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取得,虽然在购买时享受了陈某的工龄折扣优惠,但该工龄折扣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视为遗产。被继承人周忠维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使用的是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亦应视为被继承人周忠维与被上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周忠维与被上诉人刘某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周忠维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个人遗产。被继承人周忠维在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讼争房屋中属于其的全部产权归被上诉人刘某一人继承,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提出的由其继承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忠维所有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