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项兆军与杜加军、王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兆军,杜加军,王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项兆军。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杜加军。被告:王杏菊。原告项兆军为与被告杜加军、王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加军、王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兆军起诉称:被告杜加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借条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杜加军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加军、王杏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有关二被告身份信息的回执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三、临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杏菊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加军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加军、王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杜加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杜加军催讨借款,被告杜加军未及时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项兆军与被告杜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加军、王杏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拖欠显然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加军、王杏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杜加军、王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