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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佘万祝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万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佘万祝。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6楼。负责人孟善彬,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顶亮(特别授权),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万祝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万祝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万祝诉称,2011年8月30日18时45分左右,李江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700米路段划向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大丰05878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摔倒受伤后,紧随其后的宋卫东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再次发生碰撞,致宋卫东摔倒,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我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1年9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定(2011)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宋卫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宋卫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江在我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600元。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30日对我的损伤作出丰医司法鉴定字(2012)第28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损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和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导致两者受伤,要求在交强险中的对另一伤者宋卫东预留份额,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垫付的鉴定费4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对发生经过的描述,本案原告与李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先,原告的人身受伤在第一次事故中已经发生,而宋卫东驾驶的摩托车是在原告与李江发生事故以后进入事故现场,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第二次碰撞,也就是属于第二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并没有对原告本人发生再次碰撞,原告的伤均在第一次事故中形成。故本案原告的伤正如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宋卫东无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如有事故认定书以外的证据证明宋卫东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提交新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8时45分左右,李江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700米路段划向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佘万祝驾驶的大丰05878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万祝摔倒受伤后,紧随其后的宋卫东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与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再次发生碰撞,致宋卫东摔倒,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佘万祝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2011年9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定(2011)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佘万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宋卫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29日,李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3月12日,宋卫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9月3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佘万祝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股骨骨折及头颅外伤。经检验,目前面部遗留多处线性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0.0cm(小于20.0cm),构成X级(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屈曲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佘万祝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休息60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佘万祝曾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佘万祝与李江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佘万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由李江赔偿原告佘万祝24600元,因李江已垫付原告佘万祝9600元,现由李江赔偿原告佘万祝15000元,此款由李江于2012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逾期,则李江另赔偿原告损失4229.8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佘万祝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1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关于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佘万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多段骨折”等误工期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止于首次伤残评定之前日。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佘万祝遂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车损鉴定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江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佘万祝受伤,李江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佘万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由李江承担。原告佘万祝住大丰市飞轮厂宿舍1号14幢107室,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佘万祝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5012.42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15天+18元/天×15天),营养费为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为32280.07元(81.31元/天×397天),护理费为12196.50元(81.31元/天×15天×2人+81.31元/天×105天+81.31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为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148928.39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佘万祝损失121500元。剩余部分损失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李江按责承担,因原告佘万祝已与李江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江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佘万祝121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导致两者受伤,应预留份额,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事故致宋卫东摔倒并未受伤,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卫东驾驶摩托车是与原告佘万祝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再次发生碰撞,并未再次碰撞原告佘万祝,原告佘万祝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与宋卫东驾驶摩托车未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又辩称原告佘万祝主张的误工费等部分损失偏高,部分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佘万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佘万祝1215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佘万祝要求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420元,合计92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713元,原告佘万祝负担21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蔡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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