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覃降龙、韦彩练与覃爱金、覃爱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降龙,韦彩练,覃爱金,覃爱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降龙,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彩练,居民。系覃降龙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覃降龙,系韦彩练的丈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爱金,曾用名覃爱今,农民。系覃降龙的姐姐。委托代理人:吴运学。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爱仙,曾用名覃爱姐,农民。系覃降龙的妹妹。委托代理人:谭洪峰。上诉人覃降龙、韦彩练与上诉人覃爱金、覃爱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彩练的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覃降龙,上诉人覃爱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学,上诉人覃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降龙、被告覃爱金、覃爱仙同为覃智与卢表梅的儿女,覃爱金为老大,覃降龙为老二,覃爱仙为老三。被告覃爱金、覃爱仙于80年代时先后出嫁。原告覃降龙于1985年参加工作,1991年1月12日与原告韦彩练登记结婚,1992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覃筱阳。婚后原告覃降龙、韦彩练、覃筱阳与父母覃智、卢表梅共同生活,卢表梅于1999年9月过世。覃智于2000年10月4日、10月10日、10月19日、11月28日、2001年2月10日、3月31日、4月17日、6月14日分8次向案外人吴党生支付购房款55000元、20000元、6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合计155000元,用于购买环江县思恩镇田因街191号楼房。2000年10月16日,覃智只按70000元计税金额缴纳契税2100元,缴纳交易费、登记费1500元,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该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智,该楼房土地使用面积为40.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3.38平方米,共五层。2000年10月17日,覃智以“定期存单”(①存单号135××××5442金额为4000元,存入日:1998年12月19日,到期日:2001年12月19日;②存单号135××××6801金额为27500元,存入日:1999年3月19日,到期日:2002年3月19日;③存单号135××××9676金额为2000元,存入日:1999年4月12日,到期日:2002年4月12日)和“国债券”(①存单号0149274金额为2000元,存入日:1998年11月2日,到期日:2001年1月2日;②存单号0149275金额为4500元,存入日:1998年11月19日,到期日:2001年11月19日;③存单号0148975金额为3000元,存入日:1998年11月23日,到期日:2001年11月23日;④存单号0148977金额为18000元,存入日:1998年11月25日,到期日:2001年11月25日;⑤存单号0156312金额为4000元,存入日:2000年9月18日,到期日:2003年9月18日)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9000元,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001年11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62761.25元,并于当天领回质押的定期存单和国债卷。2001年6月19日覃智在覃庆云代写的房产遗嘱中称“二、大安路田因街191号的一栋五层楼房。该房土地使用面积40.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3.38平方米。此房购于二000年十一月,购价为壹拾伍万伍仟元。其中覃降龙投资柒万元,我大女覃爱今和大女婿唐坤华投资贰万参仟元……”。2008年7月8日覃智在房产遗嘱(在场证明人覃海仕、覃和会、韦锐当签字)中称“二、大安路田因街191号,是我2000年10月购买的,产权证为0011701号,当时购买该房覃降龙投资柒万元……”。2009年3月9日覃智在(2009)环民初字第128号案的答辩状中称:“3、关于191号(证号00××71)楼房,是二被告在卢表梅病故后,2000年10月二被告一家:即覃智、覃降龙、韦彩练三人共同购买的,当时家里资金不足,被告覃降龙又另外借款70000元来补充,过后覃降龙自己还款……”。2009年3月6日本院作(2009)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智返还23000元借款给覃爱金、唐坤华(该款为购买191号楼房的借款)。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30日期间,覃智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8日,原告覃降龙、韦彩练起诉覃智确认所有权,该案案号为(2009)环民初字第33号,覃智在2008年12月9日的答辩状中称“我儿子覃降龙夫妇要求确认191号楼房(房产证号00××71)享有81.72%的产权份额的诉状,是符合事实的……”,2009年2月25日、5月30日覃爱金、覃爱仙要求参加该案诉讼,2009年4月10日该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2010年4月26日,原告覃降龙、韦彩练再次起诉覃智,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讼争的191号楼房(房产证号00××71)产权81.72%的份额,该案于2010年6月28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15日恢复审理,由于覃智因病已于2012年10月10日过世,原告坚持不撤诉,申请追加覃智的法定继承人覃爱金、覃爱仙作为本案被告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覃降龙、韦彩练和覃智为家庭共同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义务。覃智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自己名义购得田因街191号五层楼房(房产证号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虽然登记在覃智一人名下,但其是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覃智的个人购房行为可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投资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覃智于2001年6月19日、2008年7月8日、2009年3月9日三次在书面材料中确认原告对诉争楼房的购买投资了70000元,在场见证人覃庆云、韦锐当证明2001年6月19日、2008年7月8日的书面材料均为覃智本人签字认可,在2008年12月9日对与本案相同的(2009)环民初字第33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答辩状中又确认原告对讼争楼房享有81.72%的份额,这些证据材料是覃智本人最初及最后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覃降龙、韦彩练对诉争楼房的购买投资了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2007年8月21日覃智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神志清醒,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是覃智本人签字认可在购房过程中原告投资70000元,该意思不是覃智本人真实意思,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覃降龙、韦彩练对讼争楼房投资的70000元应占当时购房总价155000元的45.16%部分应予以支持,余下54.84%的份额作为覃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确认原告覃降龙、韦彩练对诉争的环江县思恩镇田因街191号楼房(房产证号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享有45.16%的份额;二、回原告覃降龙、韦彩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覃降龙、韦彩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覃降龙、韦彩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覃降龙、韦彩练占有讼争房屋81.72%的份额。其主要理由有:一、覃降龙、韦彩练夫妻与父亲覃智多年在一起共同生活,讼争房屋虽只登记在覃智一人的名下,但是购房款155000元中,有85000元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支付的,其余70000元是由覃降龙向外借款支付的,以后也是由覃降龙个人偿还,覃智在写给法院的答辩状中亦明确指出,覃降龙应占有讼争房屋81.72%的份额。二、覃爱金、覃爱仙日已出嫁多年,现在回来争房产于法不容。覃爱金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覃降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不予支持。覃爱仙同意覃爱金的答辩意见。覃爱金、覃爱仙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一、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覃智一人。二、2008年9月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覃智进行询问时,覃智认为讼争房屋只有其一人出资,同时明确表示将此前所立遗嘱全部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覃智对购买讼争房屋出资70000元并以此判决其享有45.16%的房屋份额,依据不足。覃智大病之后,随覃降龙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所写的答辩状均出自覃降龙之手,不是覃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覃智所立遗嘱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覃降龙答辩称,父亲覃智健在时,一直认可覃降龙占有讼争房屋81.72%的份额,覃爱金、覃爱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当事人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金额及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讼争的房屋是在覃智的妻子卢表梅去世后,由覃智出面向他人购买的,虽然按覃智2001年6月19日所立的《房产遗嘱》表明,购买该房的房款中有覃降龙的70000元和覃爱金夫妇的23000元,但并不表明覃智认可购买的房屋是共有的,因为所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为覃智一人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并且在2001年6月19日所立的《房产遗嘱》中完全自主地处分了房屋,还写明了该房不分给覃降龙的原因。而事后该房也分给覃爱金和覃爱仙使用。到2008年,覃智作为原告,起诉其长女覃爱金,请求判令其搬出讼争房屋并返还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覃爱金曾以出资23000元应当享有所有权抗辩,但在已经生效的(2008)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覃爱金夫妇的23000元出资为借款,覃智对讼争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覃智是讼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覃降龙、韦彩练主张其有出资就应当享有房屋的份额,不仅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相冲突,而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环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覃智为讼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内容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覃降龙、韦彩练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作为覃智的遗产,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法继承。二、关于本案当事人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金额及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覃智于2001年6月19日所立的由覃庆云代抄的《房产遗嘱》第二条涉及本案讼争房屋,覃智称“此房购于二000年十一月,购价为155000元。其中覃降龙投资币70000元,我大女覃爱今和大女婿唐坤华投资币23000元。”“我的分配意见是:一至三层为我大女覃爱今所有;四至五层为我小女覃爱姐所有。”同时附言“这座楼房覃降龙虽投资70000元,考虑到男女平等权利,况且覃降龙之子覃筱阳自幼随同我居住,一切生活费用、读书费用均由我负担,同时已给他单独得了一栋楼房,这栋楼房我不再分给他了。”该份遗嘱所立时间较早,当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对讼争房屋产生纠纷,覃智的身体还较为健康,所立遗嘱逻辑清晰、文字流畅、内容详实。同时,覃爱金夫妇出资23000元购房的事实,已经(2009)环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和(2009)河市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虽该份遗嘱被覃智后面所立书面遗嘱所变更,不再具备遗嘱的效力,但其记载的当事人出资购房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覃降龙主张出资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覃爱金、覃爱仙上诉称,“覃降龙夫妇未出资70000元用于购房,覃智的遗嘱是在其病重、神智不清时所立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覃降龙、韦彩练主张,购房款155000元中,有85000元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支付的,其余70000元是由覃降龙向外借款支付并由覃降龙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从2001年6月19日覃智所立遗嘱中,可以确认覃降龙夫妇曾出资70000元购房,覃爱金出资23000元购房的事实,另有85000元覃降龙夫妇主张为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覃降龙夫妇出资70000元、覃爱金夫妇出资23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是客观事实,覃爱金夫妇的23000元已经主张权利且经二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借款,同理覃降龙夫妇的70000元出资应当为借款关系,不能视为借款人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现覃智已去世,如上述借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可在继承覃智遗产时,以覃智的遗产抵偿债务,或者请求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覃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购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覃智购买讼争房屋时覃降龙夫妇出资70000元是正确的,但确认覃降龙夫妇因此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且占有讼争房屋45.16%的份额是不正确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环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覃降龙、韦彩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覃降龙、韦彩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覃降龙、韦彩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