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杏迪与谢传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迪,谢传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杏迪。被告:谢传钢。原告陈杏迪为与被告谢传钢、宁波市立德现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309号案件]。该案于2013年12月3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立德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迪、被告谢传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迪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经营车辆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及立德公司于当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立德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97000元,并另行现金交付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能按约支付利息,出于信任,故原告两次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三方又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据》一份,且每次签订新的《借据》时,被告将旧的《借据》取回。但最后一份《借据》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后,原告降低诉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7000元。被告谢传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王海波系立德公司的两个股东,被告并不参与经营,立德公司实际由王海波控制。在对外借款之时,一般由被告或者王海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再由立德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或者由立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再由被告或者王海波作为担保人签字;二、被告确曾在涉案的《借据》上签字,但系应王海波的妻子程林英(立德公司的业务员)要求而签字,涉案借款事宜均由程林英与原告商定。被告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用途,也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者均为立德公司,故应由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杏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立德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两次同意借款展期,三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最后一份《借据》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97000元,并另行交付现金3000元,而被告在该汇款凭条上备注其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按照被告指示汇款了97000元,但事后查询得知收款账户实际为王海波所有的事实。被告谢传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立德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立德公司确认被告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由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2.王海波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海波确认被告之前以立德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均为王海波、立德公司借款,且王海波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曾在2012年2月27日、6月1日、11月25日三份《借据》上签字,但认为被告仅应程林英要求而签字,并未实际参与借款;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曾在证据2上书写了“实收现金10万元整”内容,但系因财务做账要求,被告并未收到相应借款本金,且原告仅汇款97000元,其有可能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当月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前并未看到过《声明》、《承诺书》,且上述证据仅为被告与立德公司、王海波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为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交的证据2记载的部分汇款内容已字迹不清,但证据3已经可证明原告汇款97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在证据2中书写了“实收现金10万元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声明》仅表明被告与立德公司、王海波之间对对外借款责任的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知晓该内部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被告及立德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德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立德公司股东王海波账户汇款97000元。被告在原告的汇款凭条上书写了“实收现金10万元整收款人谢传钢”内容。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及立德公司针对上述借款再次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届满,“本借款协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并于借款时支付应付利息”,若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该《借据》落款处,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立德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原告出具的汇款凭条上书写“实收现金10万元整”内容,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借款合意,而且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给王海波的97000元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据》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已交付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本金仅为97000元,当前原告自愿降低诉请金额为970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并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保证人立德公司,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杏迪借款本金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杏迪负担25元,由被告谢传钢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