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宗龙与汪结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周宗龙,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结伢,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宗龙诉被告汪结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汪结伢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龙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汪结伢驾驶的皖h×××××轻型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6km+800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由我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08/203**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皖h×××××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5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宗龙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被告汪结伢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3、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庆石化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安庆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安庆石化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五份、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5、高士社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7、保险抄单一份。证明皖h×××××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汪结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投保,故各项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汪结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中按责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求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结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发票(9元)未盖章,医疗费发票(487.83元)章不清晰,急诊科挂号发票未盖章,诊断证明营养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期应为90天,护工期应为30天;证据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印证,未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明,不能确定该房屋确属存在,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与前期8000元相互重复,鉴定费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汪结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汪结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汪结伢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6km+800m处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08/203**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安庆石化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建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0000元左右。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周宗龙于2011年就职于枞阳县祥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期负责该公司承揽的望江县绿化工程树木及花卉吊装、运输工作,并长期租住房屋于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汪结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汪结伢需承担的各项损失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周宗龙长期租住房屋于望江县高士镇高士街,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误工费标准,无每月领取工资的会记做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汪结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5525.43元(15525.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94.82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117.22元/天×(住院21天+建休60天)】、护理费2047.50元【97.50元/天×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21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合计8796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70400.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9494.82元+护理费204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21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16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2295.80元(医疗费25525.43元-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70%,合计82696.12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汪结伢垫付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汪结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熊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