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陈旭,王秀枝,韩智艳,韩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县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滨湖路1号松雅苑2栋1701。法定代表人:陈荒乔,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天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友亮,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亮,系该局职工。第三人:王秀枝。第三人:韩智艳。第三人:韩琳琳。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百通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长沙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依职权依法追加王秀枝、韩智艳、韩琳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钢,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罗友亮,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旭、张韧的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三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亲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律师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主体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收件清单,拟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要求;2、工伤保险查询证明、长县人工伤受字(2012)042号存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县人工(2012)042号及存根、韩三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及物流查询,拟证明长沙县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相关送达;3、请示及回复、异议书及回复、精诚物业邮件收发登记表、调查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后的处理情况,工伤认定、送达合法,用人单位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原告高速百通公司诉称,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3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被告长沙县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程序违法。二、韩三文发生车祸死亡的时间不是上班��间,路面清障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更不是韩三文的工作职责,加之韩三文出车祸前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因而韩三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未依法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已属程序违法;并且在韩三文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又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韩三文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1、依法撤销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其提起诉讼的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路面清障的业务范畴,韩三文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养护队职责,拟证明路面清障不在其工作范围,韩三文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拟证明韩三文死亡时间不是在其上班时间内;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亲属证明,拟证明工伤申请人张韧、陈旭不是韩三文的近亲属,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6、被告的送达存根,拟证明特快专递领取人是邹忡,原告没有收到之事实,被告未依法送达;7、物业公司邮件收发登记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所在物业公司未收到被告寄来特快专递之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通过行政复议��序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时间。被告长沙县人社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韩三文与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2012年5月3日凌晨2时20分许,韩三文受岳阳大荆养护队队长杨夕军安排与其他同事一起在京港澳高速湖南临长段1410KM+700M(南往北路段)进行清障作业时,被一辆河南客车撞倒致其当场死亡。2012年11月7日,我局以“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对韩三文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6月13日,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韩��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送达回执、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中国邮政速递回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二、程序合法。2012年9月10日,韩三文妻子王秀枝、女儿韩智艳、韩琳琳以韩三文在进行道路清障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共同委托陈旭、张韧为代理人。我局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向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长县人工(2012)04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韩三文是否属于工伤向我局提供相关材料。同年10月15日,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供了《韩三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2012年11月7日,我局以“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对韩三文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工伤认定。2012年11月12日,我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定书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依法送达至用人单位。韩三文妻子王秀枝、女儿韩智艳、韩琳琳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依法调查、认定,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正确。韩三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工伤的情形。我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秀枝、韩智艳、韩琳琳述称,同意被告长沙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2012年11月7日,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了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法定程序向原告高速百通公司予���送达,经邮政速递的查询单和网上物流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已经予以签收。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长沙县人社局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所以,原告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已经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被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了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中受伤害职工身份证明材料、亲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主体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收件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错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申请人,属于程序瑕疵,并未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介绍信及律师证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客观事实作出,原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地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知情人进行询问,程序合法,被询问人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工伤保险查询证明、工���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申请人非死者近亲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决定书中将死者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列为申请人,属于程序瑕疵,并未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事故处理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被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主动向被告提交,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处理说明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争议焦点,系本院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对该认定书不作为单个证据进行认证;证据2中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及中国邮政���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及物流查询,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请示及回复、异议书及回复、调查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精诚物业邮件收发登记表,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5、7、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韩三文不是因履行指定工作任务而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对证据6、7,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养护工作人员韩三文受养护队队长安排在京港澳高速湖南临长段1410KM+700M(南往北路段)进行清障时,被一辆河南客车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委托张韧、陈旭向被告长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17日,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向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协助调查通知书由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员工邓赣南签收。2012年10月15日,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向被告长沙县人���局提交了韩三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根据该说明书提示,韩三文系从事道路清障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以“张韧、陈旭为申请人”作出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三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2日,第三人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邓赣南”为收件人,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原告高速百通公司,该邮件有邮政快递员邹忡收件记录,以及实际签收人“王兰”的签收记录。后被告长沙县人社局查询邮政EMS官网投递情况显示“投递并签收,物业代收”。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高速百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有���材料。2013年6月13日,原告高速百通公司以“长沙县人社局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沙县人社局已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高速百通公司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复议决定“驳回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19日原告高速百通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1号更正决定书,将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人更正为王秀枝、韩智艳、韩琳琳,并于同年12月10日将上述更正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高速百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速百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对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首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因被告长沙县人社局虽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送达义务,但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高速百通公司收到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原告知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3年4月16日,其于2013年6月13日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高速百通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时限。故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及第三人王秀枝、韩智艳、韩琳琳主张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就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韩三文(已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于原告高速百通公司从事临长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其在从事指定高速路面清障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三文事故处理情况说明等证实。因此,被告长沙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沙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其受理受害职工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履行了送达义务。因此,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虽存在错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韧、陈旭为申请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另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长沙县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高速百通公司进行了送达,但原告高速百通公司并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是在后续仲裁程序中知悉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若仅以该具体行政行为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为由而予以撤销,势必导致行政机关重复作出实质内容相同的行政决定,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社会纠纷处理成本。综上,原告高速百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县人社局作出的201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高速百通兴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杨新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志刚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