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三姨与林书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三姨,林书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398号原告林三姨。委托代理人黎汉琼。委托代理人黎汉峰。被告林书琦。原告林三姨与被告林书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泰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姨的委托代理人黎汉琼、黎汉峰、被告林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三姨诉称,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被告林书琦驾驶海口04690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2013年9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书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同日被转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至起诉之日止,我因本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32042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就拒付余下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书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714元、残疾赔偿金29390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469元,扣除被告林书琦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林书琦尚需赔偿6649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书琦辩称,医疗费要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5年进行计算,不应按照8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需要原告提交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林书琦驾驶海口04690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省电视台路段,在避让对向行驶车辆往右行驶时,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原告林三姨,造成林三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小腿清创手术后皮肤坏死、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左小腿挫伤、头部外伤、高血压病。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康复功能治疗及患肢功能锻炼;2、3个月复查;3、有情况到相关科室门诊就诊;4、左小腿后侧创口用美皮康外敷;5、高血压病心内科门诊就诊;6、右内踝骨折拍片示愈合后方可完全负重;7、内固定物需二期取出可能。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042.17元,其中被告林书琦支付3000元。2013年9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4601067(2013)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书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三姨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三姨脊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住所地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村八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公交认字4601067(2013)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张、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海公交认字4601067(2013)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书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042.17元,其中被告林书琦支付3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2042元,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27天,无医院及鉴定中心关于护理的相关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7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27天×1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71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7天,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伤残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综合不能超过100%”。原告为城镇居民,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林三姨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脊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林三姨定残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的年龄为72周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8年,参照海南省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918元/年计算,则原告林三姨的残疾赔偿金为20918元/年×8年×40%=6693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390元,未超出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林书琦在诉讼费中负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林三姨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脊椎损伤为八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32042元、护理费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96元。(四)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林书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林书琦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书琦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即被告林书琦应向原告赔偿66496元(69496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三姨66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林书琦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林书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泰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