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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松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松九,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11有14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松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松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松九违法枪支管理规定,以800元向雷州市纪家镇的一名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并收藏在其经营的遂溪县城月镇摩托车修理档。2013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被告人谭松九的摩托车修理档缴获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砂子一瓶、底火一瓶。扣押的火药枪,经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检见是枪形物体属于自制火药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松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松九的供述;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枪支检验报告;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缴获的枪支、弹药照片;被告人谭松九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谭松九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松九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松九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已认识到错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谭松九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松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砂子一瓶、底火一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