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伍喜、马国庆等与王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伍喜,马国庆,马小明,王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张伍喜,女,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国庆,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小明,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王俊,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金地花园D-2幢5层。负责人钱厚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见(,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伍喜、马国庆、马小明诉被告王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伍喜、马国庆、马小明共同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55分许,被告王俊驾驶苏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26KM+56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德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右侧护栏,致两车受损,马德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我们是马德圣的近亲属,其死亡给我们带来了伤害,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方表示歉意,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95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另外,事故造成财物损失19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并同意被告提出的财损19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死亡赔偿金按照13年计算,标准无异议;处理人员误工费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92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55分许,被告王俊驾驶苏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26KM+56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德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两车又撞到路右侧护栏,致两车受损,马德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路边护栏受损。兴化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马德圣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王俊垫付款95000元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另查,苏B×××××轿车的所有人为罗迅,被告王俊系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受害人马德圣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6年9月25日,去世时年满66周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余无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驾驶证和车辆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文证、火化证明、江都市公安局高徐派出所出具的马德圣本人及与其有抚养和赡养关系人员的户籍资料、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马德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王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华泰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俊驾驶的是机动车,马德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医疗费238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2.死亡赔偿项目: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0828元,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去世时年满66周岁,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算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⑵丧葬费,原告主张2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22993.5元。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受害人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但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⑷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8068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227321.5元,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17321.5元,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70392.9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王俊主张1920元,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系被告王俊垫付,且被告华泰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3元+110000元+70392.9元=182775.9元,赔偿被告王俊财产损失1920元。另因被告王俊已垫付费用9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故被告华泰公司需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87775.9元;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9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伍喜、马国庆、马小明各项损失87775.9元,返还被告王俊垫付款及财产损失合计96920元。二、驳回原告张伍喜、马国庆、马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俊负担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姚维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