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曼丽与被告陈儒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曼丽,陈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韦曼丽。委托代理人蒙英照,男,都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儒波。原告韦曼丽与被告陈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灿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曼丽的委托代理人蒙英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曼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儒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承诺在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儒波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陈儒波向原告韦曼丽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儒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平南县马练乡北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儒波多年外出,地址不详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曼丽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儒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有利息计算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儒波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偿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偿还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儒波借到原告韦曼丽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儒波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托词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承诺在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因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况且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办理案件所需的合理损失费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儒波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韦曼丽。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儒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柏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人民陪审员 潘天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灿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