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秦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东,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发,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湖路3号附13号。负责人,李国。上诉人秦东���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7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秦东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秦东在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星湖路店内购买了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茉莉花等各种食用花卉,支出价款583.58元。产品外包装上粘有合格证,载明了品名、原料产地、分装产地等,同时载明执行标准为:NY/T1506。秦东认为所购买的产品并未获得绿色产品认证,却使用了绿色食品标准,涉嫌未经许可使用专用标准,隐瞒真相导致其作出错误购买决定,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并一倍赔偿货款损失、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2007年12月18日发布、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6-2007(绿色食品食用花卉)在标志和标签部分规定,绿色食品包装上应标注绿色食品标志,标注办法应符合《中国绿色食品商标标志设计使用规范手册》的规定,标签应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商标、生产单位名称、详细地址、产地、净含量和包装日期等。庭审中,永辉超市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称根据该复函,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者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据此认为企业有自主选择执行标准的权利,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行业标准,并经相关部门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NY/T1506标准系绿色食品标准,未经农业部绿色食品中心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秦东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购买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胎菊、玫瑰花、绿银花等代用茶若干,产品生产标准为NY/T1506,该标准是绿色食品标准。原告发现前述产品并未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涉嫌未经许可使用专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审查义务,涉嫌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3.58元,依法1倍赔偿583.58元,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5000元。被告永辉超市辩称,原告购买代用茶的生产厂家成都海山来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标准在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NY/T1506-2007为农业行业标准,2013年2月21日卫生部、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复函中已经明确指出预包装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可以是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行业标准,并且经过相关部门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有自主选择执行标准的权利,绿色食品标准作为农业行业标准的一种,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可以选用,生产商没有取得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也没有标识该产品属绿色食品。原告认为标注了NY/T1506执行标准就是经过了绿色产品认证,是一种误解。涉案产品虽采用NY/T1506执行标准,但在外包装上并没有绿色食品的字样。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辉超市星湖路分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食用花卉虽未取得绿色食品认证,但产品外包装并未使用绿色食品标识。产品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秦东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导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对秦东以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要求退还货款并一倍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秦东亦未举证证明因使用涉案产品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5000元,亦不予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秦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玫瑰花等代用茶,标注的生产标准为绿色标准NY/T1506,但前述产品不是绿色食品,也未按照标准要求表明绿色食品标志。涉案产品不是绿色食品,不属于《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调整对象。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产品应当严格按照NY/T1506标准进行生产或者标注。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绿色食品标示标签不是绿色食品也可以适用。《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到可以用国家农业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对消费者没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星湖路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食用花卉虽未取得绿色食品认证,但产品外包装并未使用绿色食品标识,产品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此外,上诉人秦东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秦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