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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高崇伟与梁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伟,梁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高崇伟。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晓。原告高崇伟与被告梁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崇伟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梁春晓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分两次题目原告合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春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春晓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崇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苍山天马工程,今借人:梁春晓,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崇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于苍山天马工程,今借人:梁春晓,2012年12月14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公证书,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崇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梁春晓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董玉生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