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马某某,男,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贾各庄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之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贾各庄村。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几经见面,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份,被告骗取了原告个人所有拆迁过渡费存折和密码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40000元过渡费据为己有,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此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近一年没有任何往来,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平改村委会发放的过渡费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1、双方结婚时均系再婚,且双方结婚时年龄都在55周岁以上,因此,双方的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结果,并且在结婚前实际相处了一段时间,婚前具有感情基础,而非冲动结婚;2、双方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生日之际,被告花费14000元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以表达对原告的感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儿媳妇担心原告的财产落入被告之手,因此原告的儿媳妇经常无故挑起事端,造成争吵,其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的矛盾。二、被告没有骗取原告过渡费40000元。1、原告主张被告骗取其存折和密码,并不属实,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很难想象被告如何能够骗取存折和密码。2、由于被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并且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无处可住,只能租房居住,加上生活开支,花费巨大,现在身无分文,因此,被告现在手中并无原告的个人财产,也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三、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若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执意判决双方离婚,那么,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被告系农民,在原经济组织中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待遇,目前被告没有任何房屋、无生活来源,并且身患疾病。现在被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急需经济帮助。而原告因拆迁不但取得拆迁费,而且分得了五套住房,有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的能力。现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被告住址;证据三、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告领取第四季度第五次搬迁过渡费;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地址是马庄村且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两人已分居,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住址是马庄村,既然原、被告都在马庄村居住,这就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已分居的事实矛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领取搬迁过渡费的事情我方不知情,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领取的搬迁费,而不是被告领取的搬迁过渡费,因此该费用应在原告手中不再被告手中,原告领取过渡费是在2012年,此时双方已经结婚,搬迁过渡费是给原告整个家庭的,被告作为其家庭成员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领取的过渡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领取部分款项作为被告的生活费;证据四是复印件,应以公安机关的原件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体弱多病,需经常治疗,同时有医药费支出;证据二、乐亭县大相各庄张火烧佛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作为农民也无法享受村民待遇;证据三、郭某某学生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独生女儿还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户口由乐亭县大相各庄张火烧佛村迁至原告的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马家村;证据五、交医保费的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借钱缴纳医保费;证据六、被告急诊病历及票据原件各一份(当庭提交),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七、河北师范大学一卡通一张(当庭提交),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医药费票据上有医院现金收讫章的我方认可,没有现金收讫章的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住院病历来佐证被告病情及所患疾病的性质;对证据二有异议,本案被告在1999年已经分得承包地,已享有该村村民待遇,与被告所说事实不符,被告享有土地补贴;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医保费是原告之子所交,不是被告自己所花费;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是逾期所提交,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未能调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之后而结合,双方具有感情基础,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原告生日之际,被告不惜花重金为原告买生日礼物,表达对原告的感情,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