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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289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89号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45833-9。法定代表人:张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23533-4。法定代表人:张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肖,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鼎立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建安公司)、李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龙,被告大杨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鼎立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长丰鼎立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签订了《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丰鼎立公司向大杨建安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建材三厂生活区危旧改造项目1#、2#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产品价格按合肥市市场价格下浮5个百分点,外加剂价格另计,防冻剂每方另加10元,S6每方另加10元,S8每方另加15元。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小票进行结算。大杨建安公司支付长丰鼎立公司每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0%,每月三十日结算一次,剩余30%货款于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大杨建安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长丰鼎立公司向大杨建安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总计为815936.5元。2011年10月8日,工程结构封顶,但大杨建安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长丰鼎立公司货款615936.5元。长丰鼎立公司多次催要,并于2012年委托律师发函催要,但大杨建安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长丰鼎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长丰鼎立公司货款615936.5元;2、被告支付长丰鼎立公司违约金413389.01元(其中815936.5元×70%-200000元=371155.55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0月8日算至2011年12月7日为22269.33元;615936.5元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2月8日暂算至2013年9月7日为391119.68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杨建安公司辩称:一、大杨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送货的地点所涉的工程项目系大杨建安公司承建;其二,合同不能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大杨建安公司,合同上即没有大杨建安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也没有大杨建安公司授权的人签字。合同是陶仁友签字的,陶仁友不是大杨建安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经理。二、原告诉请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无证据予以说明和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算单据”记载的数额和数量累计相加计算出货款总数额,从证据的三性上论,结算单据仅是原告单方的记载,没有大杨建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结算交易单全部均是由个人签字,原告又未能举证说明:一是结算单据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二是结算单与实际送货的数量和记载的货款是否相一致、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但原告对以上待证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从购销合同的内容约定上论,商品混凝土价格无法确定,属于待定的事实。因为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是按合肥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下浮五个点,那么合肥地区建设工程市场价格是多少,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故原告诉请货款的计算依据不足。结算单上签字的陶仁友是何人、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记载的数量价格是否属实、货物是否送至大杨建安公司承建工地并用于承建项目,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第一,原告计算违约金无客观依据。因为我们从第二大点的答辩意见中,已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诉请货款的数额的真实性尚需要进一步的核实和明确,欠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失去了客观的依据和标准。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所受的损失为限,原告未举证说明,由于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导致所受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其损失是如何的组成,原告均未予以举证说明。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以减少。第三,即使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的方式和标准与客观不符。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实际供砼总款付70%,剩余30%砼款在甲方工程结构封顶两个月内结清”。原告诉称甲方的结构封顶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对此事实并未举证说明),被告应付款70%,那么按原告所称的砼款为815936.5元,甲方已付了20万元。那么原告诉请第一阶段违约金22269.33元,其计算时间和方式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因合同约定剩余30%在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该两个月时间段不应起算违约金。第二阶段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上述第二小点所讲,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违约未支付剩余30%的款项,给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多少,第二阶段的违约金391119.68元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四、原告的诉请与大杨建安公司无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论,无论是购销合同和结算单据均是个人签字,没有大杨建安公司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与大杨建安公司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这些个人签字的结算单一是没有大杨建安公司的授权,二是这些个人签字的法律效力并不能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对外实施经营行为,更无法证明这些个人签字行为系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三是这些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是否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质量相一致,原告需要举证说明。但在本案中,原告对上述待证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将大杨建安公司作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杨建安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杨建安公司的起诉。被告李云肖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大杨镇建材三厂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由大杨建安公司承建。2011年3月12日,陶仁友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长丰鼎立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合肥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下浮五个点,外加剂价格另计”,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小票计算,需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则认为需方同意按供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2、付款方式和期限,需方按供方实际供砼款支付70%,结算时间为每日30日左右,剩余30%砼款在需方工程结构封顶二个月内结清;3、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长丰鼎立公司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7日向涉案工程供应了2348方量的商品混凝土,并由陶仁友签字确认,经计算长丰鼎立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815936.5元。李云肖共计支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615936.5元。上述事实,由长丰鼎立公司提供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在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70号案件的庭审中,李云肖认可其委派陶仁友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并授权陶仁友在涉案工地上接收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大杨镇建材三厂生活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系大杨建安公司承建,李云肖挂靠于大杨建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杨建安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李云肖委派陶仁友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长丰鼎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且所供应的混凝土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综上,李云肖委派陶仁友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行为系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长丰鼎立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长丰鼎立公司按约将标的物送至涉案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大杨建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长丰鼎立公司要求大杨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云肖委派陶仁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大杨建安公司职务的行为,因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大杨建安公司承担,对长丰鼎立公司要求李云肖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丰鼎立公司供应涉案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及价格,因陶仁友系李云肖授权在涉案工地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其在长丰鼎立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单》中对商品混凝土方量和价格已经予以确认。据此计算,长丰鼎立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大杨建安公司供应了2348方量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815936.5元,扣除长丰鼎立公司自认大杨建安公司已付货款20万元,大杨建安公司就涉案项目差欠长丰鼎立公司货款共计615936.5元。长丰鼎立公司主张每日按未付货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据此核算已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酌调整,按照2013年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长丰鼎立公司诉请要求从结构封顶第二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从结构封顶第二日开始分段计算。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大杨建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571155.55元(815936.5元×70%),已支付货款为20万元,未支付货款为371155.55元,违约金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为15259.07元(371155.55元×6.15%×4÷365×61天);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大杨建安公司未付货款为615936.5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为254471.21元(615936.5元×6.15%×4÷365×613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59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9730.2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2元,由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