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安徽晋毅置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铁志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晋毅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铁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37-2号原告:安徽晋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任敖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媛,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任铁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晋毅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刘明荣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