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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冯健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键;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冯键,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北海市,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世颂、陈志盛,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原告冯键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键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开发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选购商品房,以115500元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7号楼X幢X房,并于2007年7月26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购买吉雅花园的商品房,系价格适合做长期投资,期待房价升后转卖。后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方知自己所购商品房为其他人的居住。原告已支付全部楼款,现该商品房却被判定为其他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收款收据;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5.(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7号楼X幢X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5.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15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除涉案商品房外,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另外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向被告购买商品房18套,总房款为2042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资金来源,提交了200万的借条1张、还款收据15张及网上银行打印记录3张。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将上述商品房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称其于备案当日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11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另案诉至本院[案号:(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7号],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7号楼X幢X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登记备案有效,吉雅花园7号楼X幢X房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吉雅花7号楼X幢X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为原告办理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7号楼X幢X房的房地产权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做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在借款过程中,吉雅公司与部分借款人签订了大量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吉雅花园、综合市场、吉雅商住楼等商品房、商铺的销售登记备案至出借人名下作为还款保障……冯键的购房行为不能排除‘名为购房,实为借款’的可能性,冯键‘购房’行为的特点与众多的高息借款人的行为特点相似:首先,冯键‘购房’的时间是2007年7月,根据该18套房产的购房人的证言和买房资料,此前,这18套房产已被吉雅公司出售给了其他十几个购房人,其中大部分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其次,冯键一次性买入18套房,总房价为200万元,每平方米只有1100元左右的价格,与其他名为买房、实为借款的购房价格相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冯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经审理后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真实购房者,原告向张其出借款项的可能性远大于其购买房屋的可能性。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7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实质系“名为购房,实为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实为借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冯键同意本案诉因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5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吉雅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已经本院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系“名为购房,实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并不是真实的购房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诉因从原来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吉雅公司及张其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出借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键归还借款1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