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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马某甲,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某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合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两个子女。被告史某某于2003年8月份携男孩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史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5月23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0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共同语言加之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史某某于2003年携男孩离开男方家,至今下落不明。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埝掌镇上冯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被告离家不归,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双方子女生活现状。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马某丙随被告史某某生活为宜。互不给付抚养费。至于原告其他诉请未能质证,本案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丙随被告史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森代理审判员  孙学乐代理审判员  樊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新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