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己认识,1998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称婚前感情尚可,但原告婚后怀孕时被告对其不够关心。被告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非常恩爱和体贴。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丙。2008年2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于2011年7月20日出狱。被告出狱以后,发现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与一曾姓男子发生婚外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另查明,2010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法官组织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2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与该曾姓男子仍有来往,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左右,被告因涉嫌非法拘禁该曾姓男子被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因被告杨某甲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原告对于婚生儿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暂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08年2月份因强奸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到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及被告向原告写下的保证书,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和好。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与一曾姓男子发生婚外情,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双方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认为原告与一曾姓男子仍有关系,因涉嫌非法拘禁该曾姓男子现已被桂林市秀峰公安分局逮捕。原告为此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该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婚生儿子杨某丙,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目前的状况由其抚养婚生儿子更适宜,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在的状况及小孩的生活环境及年龄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较适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因被告杨某甲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原告对于婚生儿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暂不诉讼,该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乙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杨某乙自行承担。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恩爱生活在一起、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为了儿子杨某丙在建全的家庭中成长,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自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但被上诉人杨某乙婚后怀孕时上诉人杨某甲对其不够关心,导致夫妻发生矛盾。特别是上诉人杨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后,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恩爱生活在���起、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为了儿子杨某丙在建全的家庭中成长,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