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成江红与来尤龙、楼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江红,来尤龙,楼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成江红。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来尤龙。被告楼凤珍。原告成江红诉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江红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尤龙、楼凤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江红诉称:2012年9月12日,两被告因为要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来尤龙、楼凤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两被告因为要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成江红借到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本人在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具借人:来尤龙、楼凤珍,2012年9月1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尤龙、楼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江红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来尤龙、楼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明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