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林伟波、张慕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波,张慕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波,曾用名:林伟冰,绰号:“阿歪“,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慕杰,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波、张慕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波、张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伟波乘坐涉案人林灿华(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经过澄海区莲下镇南北路农村人土鸡店前时,与他人打招呼,在土鸡店吃宵夜的林某桂、杨某顺、林某东、林某东(均已作行政处罚)及林某亮等人出声应答,引起林伟波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过程中,林伟波在土鸡店拿一把菜刀砍打对方,杨某顺、林某桂、林某东、林某东见状逃跑,林伟波持刀追赶,当追至澄海区莲下镇南北路“阿涛烟酒店”前时,被告人张幕杰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汽车经该处,林伟波遂乘坐张慕杰的越野车追赶林某桂等人,并在车上持一把砍刀将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曾某砍伤,后林伟波返回澄海区莲下镇南北路农村人土鸡店时被抓获。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慕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曾某符合被锐器作用致颈部创口,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波、张慕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灿、黄某超、林某桂、杨某顺、林某东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波、张慕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伟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林伟波犯罪后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曾伟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曾伟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慕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慕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刑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慕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柳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