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罗桂兵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遵义市遵义县山盆镇李梓村侯某某家中盗得现金500元钱。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窜至遵义市遵义县山盆镇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3600元钱。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平坝县城关镇阳光小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个吊坠等物。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平坝县白云镇白云村龙场组刘某某家厨房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以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四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并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即主动供述入户盗窃侯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四千余元,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且多次入户盗窃,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兴 智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 丽 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芸(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