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诉陶金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陶金生饮酒后驾驶苏F2UG**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途经十四总路、向荣路、苏2**省道至节盐线,沿节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桥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陶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血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陶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金生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春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车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陶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陶金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金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金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