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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1与吴×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吴×3,项×,吴×4,吴×5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312号原告吴×1,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巍,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2,女,193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吴×3,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项×,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吴×4,女,1974年6月6日出生。被告吴×5,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吴×1(下称原告)与被告吴×2、吴×3、项×、吴×4、吴×5(下分称姓名,合称五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智韶、汤巍,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吴×2、吴×3之父吴克礼于1976年去世,之母赵武荣于1997年12月4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55号院(下简称55号院)土地使用者系赵武荣,自1979年始,该院落内房屋经过多次新建和翻建。后我与项×登记结婚,婚前我与吴×2、吴×3对该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该院内房屋均归我所有。2012年我与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并未对55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我认为我与项×婚姻期间并未在55号院内建设房屋,故项×对55号院内房屋并无权属,现其长期居住在该院内无正常理由,故请求法院判令55号院院内全部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项×腾退搬离该院落。吴×2、吴×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5号院内的房屋是赵武荣、吴克礼的遗产,应该由原告、吴×2、吴×3共同继承。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对55号院院内房屋进行修缮、做了防水,加建了院落北侧部分正房的两间后背房,并翻建了一间小伙房。虽然现在我和原告已经离婚,但是我应享有相应的房屋权益。吴×4、吴×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55号院内南院房屋是我二人在2004年8月的时候建设的,应该是属于我二人所有的。55号院北院的房屋,我们与原告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我们同意按照该协议内容分割房屋权属。经审理查明,吴克礼与赵武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吴×2、次女吴×3以及本案原告。吴克礼于1976年去世,赵武荣于1997年去世。原告与前妻谢秀芝共生育两女,即吴×4、吴×5。谢秀芝于1987年去世。谢秀芝去世后,原告组织家庭成员对55号院落内房屋进行了新建。原告与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5日,经本院生效判决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55号院内房屋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生成于2004年12月28日、编号为29的《十八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8日与吴×4、吴×5达成调解赠与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坐落在十八里店乡年庄村55号的房屋,南院东数正房第1、2间及东厢房为吴×4所有,南院其余房屋为吴×5所有,北院的正房东数第1、2间赠与给吴×4所有,其余正房为吴×5所有;二、吴×1对北院和南院的房屋均享有永久居住权,南院的厨房1间、南院院落、北院院落为吴×1、吴×4、吴×5共同使用;三、如今后吴×1再婚,其夫妻对该房屋均享有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对此,吴×2、吴×3称无法确认协议书真实性、项×表示不知情,吴×4、吴×5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科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赵武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朝集建(93)字第079235号,地址为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一队,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55号。东至街道,西至杨玉兰靠山,南至街道,北至街道。两处均为同一地址,土地使用面积为:216平米,房屋建筑面积是:93.8平米。该宅基地于1993年批给赵武荣建房使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其他各方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庭审中,项×提交收条、《证明》各一份,收据四张,证明其曾经购买水泥、沙子等参与建设院落北侧部分正房的两间后背房,并翻建了一间小伙房,还对院落内房屋做了防水。对此,原告认可票据来源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的事实,并称两间后背房及伙房在2004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建设并修缮完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应原告申请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一套2004年12月28日的调解笔录,四份签署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声明人分别为吴×2、吴×3、吴×4、吴×5的《声明》,两份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照片两张。对于上述材料,原告表示认可,并称该过程可以证明吴×2、吴×3于2004年12月20日基于真实意思分别作出了放弃继承吴克礼、赵武荣财产的意思表示,并发生了遗产处分的效力。吴×2、吴×3对于《声明》上的签字及签字过程予以认可,但称其之所以在《声明》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称要和项×结婚,为了保证没有纠纷需要他们进行配合,因此,签字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应该算数,遗产没有处理,应该进行继承分割。但就二人所称“受骗”情形,吴×2、吴×3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吴×4、吴×5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55号院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55号院现被整体划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北侧院内现有北房四间、北房北侧后背房两间以及院落西侧的一间小伙房;南侧院内现有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以及连接东西厢房的客厅一大间。另,庭审中,经询,55号院落院门于2013年3月底被封死,项×现并未在院落内居住。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项×仍在院内居住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声明、收据、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吴×4、吴×5签订的调解、赠与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55号院院内房屋的权属分割,应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分割依据。2004年,吴×2、吴×3已声明放弃对55号院内房屋的继承,届时55号院内房屋权属已实际分割完毕,现吴×2、吴×3以被欺骗为由主张重新继承分割房屋,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项×要求在55号院落内分得房屋的请求,本案证据材料显示,55号院院内房屋自2004年至原告与项×离婚期间确实发生了变化,应当认为项×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适当参与了小伙房的建设和其他房屋修缮,考虑项×与原告及其子女的紧张关系,同时考虑项×参与建设的小伙房尚不具有独立居住使用价值,故本院认为由55号院房屋受益人(原告及吴×4、吴×5)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付项×相应价款较为适宜,该补偿款数额也应考虑地区未来存在拆迁的可能性及项×作为女性的弱势地位等因素,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2万元。关于55号院北院北房北侧后添建的两间后背房,因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是否在宅基地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存疑,出于谨慎态度,本院不在本案中对上述两间房屋的权属予以处理。因现场勘验房屋布局与人民调解协议所载布局有所不同,为避免指称错误,本院仅依据调解协议内容确定各自权属,其他未涉及房屋,可由原告与吴×4、吴×5自行协议确定权利归属。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责令项×腾退搬离该院落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55号院南院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东厢房归被告吴×4所有,南院其余房屋归被告吴×5所有,北院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吴×4所有,其余正房归被告吴×5所有;二、原告吴×1对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年庄村55号院北院和南院的房屋均享有永久居住权,南院的厨房一间、南院院落、北院院落为原告吴×1、被告吴×4、被告吴×5共同使用;三、原告吴×1、被告吴×4、被告吴×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项×补偿款十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吴×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1负担(已交纳525元,剩余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一代理审判员  巫 霁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