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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迎红与戴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流沙河镇瓦子坪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戴某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约6个月,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离开被告回到娘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8月13日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5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因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