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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薛孝敏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X,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30日,被告人薛XX擅自脱岗,致使舞阳县太尉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711.70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1373957.6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债务,致使1373957.60元国家财产无法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1373957.60元不能追回,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30日,被告人薛XX擅自脱岗,致使舞阳县太尉粮库将其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代收、代储的政策性粮食711.70吨擅自出售,所得粮款1373957.60元用于本单位职工工资、三金及清偿债务,给国家造成1373957.60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太尉粮库补缴粮款100000元。被告人薛XX在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XX供述,证明自己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驻太尉乡、莲花镇粮库监管员,签订的有驻库监管员岗位责任书,主要负责监管驻库政策性粮食,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对政策性粮食出入库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严格请销假制度。由于自己工作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2011年9月29日、30日太尉粮所偷卖太尉粮库政策性粮食的事儿,自己有责任,愿意负法律责任。2、证人杨某某、刘一某证言,证明作为舞阳县太尉粮库会计、主任,和其他班子成员刘二某等人商量后,将存放在粮库的政策性粮食卖掉,得款1373957.60元,全部用于付承包工程款、职工工资款、职工三金及其他业务开支,出粮食时监管员薛XX不在场,2012年10月份刘一某补交给县财政局10万元粮款。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太尉粮库任出纳,2011年10月份刘一某开会说过要卖粮库粮食,卖多少会计杨某某都入的有账,出库时刘一某、龚某某、孙某某都在场,监管员是否在场不知道。4、证人刘二某、关某某证言,证明经班子研究2011年9月29日、30日太尉粮库出了700多吨粮食,关某某负责出库,其本人负责过磅,薛XX不在现场,她可能过了“十一”发现卖粮食的,粮食出库后分别卖给了舞莲面粉厂,漯河粮食经营商齐联卫、郾城区华新面粉厂,写的有发货单。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监管员,舞阳分库监管办事处是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的派出机构,薛XX系舞阳分库监管办事处聘用的监管员,2011年9月30日左右监管员薛XX没有给自己请过假,太尉粮库卖粮食的事儿,过完“十一”薛XX给其打电话说进不了库,自己去到后才发现“偷出”粮食了。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经班子开会决定,2011年9月份太尉粮库出库政策性粮食卖100多万元钱,卖粮款用于缴养老金,还借款等开支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工作期间,负责舞阳分库的全面工作,舞阳分库属于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储备政策性粮食,以及舞阳分库监管办事处的职责,驻库监管员的职责、政策性粮食出入库和置换程序,还证明2011年9月份该库监管员薛XX未给自己请过假,太尉粮库卖粮食的事儿没有人给他汇报过。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舞阳分库监管办事处的性质、职责、政策性粮食的出入库程序。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有粮食生意,在2011年9月底在舞阳太尉粮库买了120多吨粮食,支付粮款23万多元。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底自己开办的郾城区华新面粉厂从舞阳太尉粮库买了大概31万多公斤粮食,付款60多万元。11、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证明2012年5月原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已更名为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1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章程、工作指导手册等文件,河南分公司证明,证明各直属库设置功能及监管科的性质、职责。1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舞阳太尉粮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4、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证明,证明2011年9月29日、30日太尉粮库出库的711.70吨政策性粮食系擅自违规出库。15、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明细账、合同书,证明涉案粮食为舞阳县太尉粮库代购代储的国家政策性粮食。16、舞阳县太尉粮库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发货单,证明涉案粮食出库的事实及所得卖粮款的去向,与证人刘一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17、舞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票据,证明2012年9月7日太尉粮库给其上交补粮款100000元。18、中储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证明政策性粮食的管理规范及监管办事处、驻库监管员的职责。19、被告人薛XX户籍、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薛XX身份情况,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任舞阳县太尉粮库、莲花粮库监管员,负责政策性粮食的监管工作。20、驻库监管员岗位责任书,证明被告人薛XX作为监管员的职责,与其供述相印证。21、侦破经过,证明薛XX在接受一般性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作为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X在接受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薛XX作为监管员并非直接责任人员,且部分粮款已经弥补,其玩忽职守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王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