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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朱吉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吉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黑台镇。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吉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吉成与绰号“黑子”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116号1号楼前,将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剪断。经鉴定,该照明路灯电缆修复损失价值人民币185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吉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吉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吉成与绰号“黑子”的男青年(在逃)预谋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116号1号楼前,持剪钳将两处正在使用中型号为JKY-1KV25平方毫米的照明路灯供电电缆剪断。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电缆被追缴。经鉴定,该照明路灯电缆修复损失价值人民币185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路灯管理处出具函一份,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010)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朱吉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吉成盗窃正在使用中照明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吉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吉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