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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8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与朋友童某、李某同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秧田头镇明宾馆401房间时,趁童某、李某熟睡之际,盗走童某的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和李某放于裤袋内的人民币500元。同日,被告人任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1607号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假释,与原判犯敲诈勒索罪未执行的余刑九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