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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黄玉民诉刘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民,刘国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黄玉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武,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龙,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委托代理人李占华,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玉民诉被告刘国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武、被告刘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民起诉称,2012年7月间,辽源均胜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兴建厂房,施工单位长春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将厂房和办公楼土建工程清包给被告刘国龙,刘国龙将工程中的部分钢筋项目转包给原告。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人工费共计219,000.00元,工完款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完工。但被告尚拖欠77,000.00余元工资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组织的七名农民从四川前来务工养家糊口,但工程款被拖欠近一年,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困难。虽经多次讨薪,又经市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调解,被告竟称其中的57,800.00元人工费付给了他人。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77,310.00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龙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需要支付的也仅仅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购置等其他业务。从本质上看,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原告需要组织施工人员付出劳务,而答辩人负责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在需要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时,原告却故意躲开,不知去向。无奈答辩人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表示只要代工的张明跃按照记工明细付就可以,但是张明跃的工资不要付。如此,答辩人才向刘庆彬、国兰坤、国献辉、赵书岭、于玉强共计付工资57,149.00元。综上所述,首先答辩人向原告雇佣的相关工人付工资款完全合法;其次,原告所要求的所谓工程款答辩人已经依法支付,答辩人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1、钢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发生工程合同纠纷后,被告在辽源市劳动监察支队支付了18,139.00元人工费。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直接支付人工费是合法的。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后马上支付给工人国兰坤20,000.00元(该劳动小组的)及武晓辉6,732.00元(该劳动小组的)人工费。被告质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件是借条,不清楚借贷关系,因为未体现是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4、证人赵桂元、赵清元当庭证实,证明钢筋活是我们干的,下完料就走了。被告质证,和本案争议欠款部分无关。5、张书华电话录音两段,第一段证明被告让张书华出庭作伪证,骗7,766.00元的不存在的工程付款;第二段证明法院调查笔录中,国兰坤说收我的20,000.00元人工费“没这事是假的”证言完全是伪证。被告质证,和本案不具因果关系,不真实,不合法,不能采信。被告刘国龙向法院举证如下:1、钢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真实,争议未完工的大库房在该合同内,职工生活费由被告垫付。原告质证,无异议。2、大库房梁付人工费明细,证明因原告未完工被告另支付7,766.00元人工费,该款应从合同约定219,000.00元中扣除。原告质证,大库厂房梁是被告找人干的,被告没告诉我,用不了这么多人工费。3、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4、收条3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人工费118,139.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5、2012年9月16日付款明细表,证明工地完工当天被告付给原告钢筋工人工费57,149.00元,经原告代工的张明跃按照工人出工明细给付,但是张明跃的工钱不给。签名中除了于强是别人代签的,其他都是本人签字。原告质证,张明跃不是我表弟,是领着干活的,该明细是假的,于强是假的,其他工人是工地干活的,但人工费是我给的。6、收条一份,证明于玉强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提前一天回家,因家属出车祸。于强和于玉强是同一人。原告质证,有于玉强这个工人,但是他干了几天活就走了,条是假的。7、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张明跃6,000.00元,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不给张明跃的人工费,其他工人的人工费给。原告质证,条是假的。8、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张明跃收到肖权拿的看手费50.00元。原告质证,我不知道。9、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方的陈泽林收到伙食费2,800.00元。原告质证,陈泽林是给我干活的工人,伙食费已经扣除了,收条不真实。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工人工资18,139.00元,是6个人的人工费,是合法的。原告质证,证明被告欠工人人工费。11、饭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人吃饭支付的费用,每人每天10元,共8,5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12、证人刘俊峰、张书华当庭证实,张书华原来是原告的工人,大库房活原来是原告干的,还有些尾活是被告找张书华领人干的,是被告付的钱。结算单上是我们本人签字,记工是刘俊峰。原告质证,事有,但是费用太高。13、证人车程里当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工程介绍人,原告说张明跃是亲属,工地上的一切事都找张明跃。原告质证,没说过和我是亲属,工地上干活找张明跃,钱的事做不了主。14、证人刘凤华当庭证实,我是被告工地的伙食管理员,2,800.00元钱是经过我手付的,其中2,300.00元直接给四川工人单吃的伙食费,另500.00元给原告看牙了。另外大库厂房梁伙食费共810.00元。原告质证,证人说的不是真的。15、证人肖权当庭证实,张明跃是原告带班的,伙食费原告说过工人在被告处吃,最后在工程款扣。还有,帮工辽源8人干5天共6,800.00元是真实的。原告质证,6,800.00元的事没有,8个人是我雇的,工程款我给完了,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和被告是亲属。16、证人王国成当庭证实,证明原告钢筋工人不够时,我们经常过去干活,都是被告付钱。工人都在食堂吃饭。原告质证,不真实。17、证人国兰坤、于玉强、刘庆彬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付款明细表是国兰坤写的,经原告代工的张明跃签字,签名中除了于玉强是别人代签的,其他都是本人签字,国兰坤收到刘国龙给的工人人工费57,149.00元,回河北后给这几名工人按每天180.00元发的工资。于玉强证实2012年9月15日因家属出车祸提前一天回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同意让他向被告借1,000.00元先回家。原告质证,国兰坤说的是假话,刘庆彬说的也是假话,于玉强说的也是假话。被告质证,均无异议。18、河北取证及证人出庭费用清单,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质证,从河北到长春的时间是假的,根本不可能。19、证人习亮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我带领辽源本地工人给刘国龙干活,是一、二、三层楼板绑扎活,结算时一共给我12,000.00元,分两次给的,一层楼板5,200.00元、二、三层楼板6,800.00元,然后我给手下工人发工资。20、证人仪财全证实,我给习亮干活,是一、二、三层楼板钢筋绑扎的活,是2012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是连昌水库均胜汽车电子公司的办公楼。原告质证,两份证言是假的,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客观要件。被告质证,原告说违反法律规定不对,新民诉法规定,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在判决前有权利查清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9、20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刘国龙将其承包的辽源均胜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兴建厂房和办公楼土建工程中的部分钢筋项目转包给原告黄玉民,原、被告签订钢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库、办公楼等钢筋活人工费共计219,000.00元,按完成量付款,工完款清,生活费可以借款,施工工人伙食费用由被告垫付,在工程款中扣除。张明跃系原告在工地代工人员。2012年9月15日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尚有部分工程量由被告雇工人完成,该争议工程于2013年5月份完工。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付给原告人工费50,00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50,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15,000.00元、2013年7月23日付18,139.00元、2012年7月3日付陈泽林2,800.00元(其中2,300.00元直接给四川工人单吃的伙食费,另500.00元给原告看牙)、2012年8月21日张明跃收到肖全拿看手费50.00元、2012年9月15日借于玉强1,00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国兰坤等人工资57,149.00元、垫付工人伙食费8,550.00元、付大库厂房梁人工费7,766.00元、付辽源本地工人习亮等办公楼一层楼板人工费5,200.00元、二、三层楼板人工费6,800.00元,合计222,4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需要负责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雇佣的相关工人支付工资,且由原告代工人员张明跃签字确认,该付款行为合法。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部分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诉讼中发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