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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崇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崇发驾驶自己的一辆川A84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青路由木兰镇往新都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成青路新都区泰兴镇议团村3组路段,遇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横过成青路。在避让过程中,李崇发所驾车右前部与薛某某所驾车右侧后部在往青白江方向的机动车道内相撞,相撞后薛某某人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沿成青路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无号牌“HY48Q-4”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薛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崇发主动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求助,积极救助伤者、保护现场。被害人薛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2年1月10日死亡。经检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李崇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及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崇发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486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崇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情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明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崇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崇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崇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