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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欧吉胜诉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吉胜;王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欧吉胜,男,汉族,工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永杰,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欧吉胜诉被告王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吉胜及被告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吉胜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永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与河西路路口时,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左锁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永杰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永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与河西路路口,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欧吉胜所骑电动车时,自行车与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欧吉胜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847.4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吉胜不负事故责任。招远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5月26日和8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欧吉胜的伤情各需休治1个月,共需休治3个月。原告欧吉胜还交纳停车费30元。 还查明,原告欧吉胜系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88.1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资表、医疗费单据、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X片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杰骑自行车与原告欧吉胜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欧吉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吉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欧吉胜要求被告王永杰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欧吉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7.4元、误工费9564.5元(3188.17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为1054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欧吉胜经济损失10541.9元。 二、驳回原告欧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欧吉胜负担5元,被告王永杰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清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国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