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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再恒与崔瑞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恒,崔瑞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陈再恒,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奎国,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瑞旭,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陈再恒诉被告崔瑞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瑞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恒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54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540000元、利息10800元、律师代理费54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崔瑞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称为此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但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为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委托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瑞旭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40000元、利息108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为此次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但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为29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瑞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陈再恒借款人民币540000元。二、被告崔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被告崔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崔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崔瑞旭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