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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绮相、徐卓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梁绮相,徐卓文,黎小伦,刘浪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弓,广东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英,该公司业务主管。第一被告:梁绮相,女,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徐卓文,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第三被告:黎小伦,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述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刘浪中,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柔公司”)诉被告梁绮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卓文、黎小伦和刘浪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致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弓和冯丽英、第一被告梁绮相、第二被告徐卓文和第三被告黎小伦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丹和贺敬松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刘浪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柔公司诉称:2004年5月8日,被告之子徐卓文从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处租得广州市黄埔区黄岗大街99号商铺,租赁期限至2019年6月8日。徐卓文在租赁场地登记注册成立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以下简称“左邻右里超市”),其母亲梁绮相为经营者。2009年11月5日徐卓文将场地和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黎小伦。2012年1月8日黎小伦以广州市家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场地转租与刘浪中使用。2012年3月29日,刘浪中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允许原告在被告处经营洗发水、牙刷、牙膏产品,洗发水经营到完成销售额1000000元止,牙膏、牙刷经营期三年,原告货物进场售出后,按实际销售额第一被告每月30日向原告结算,进场后未售出商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对原告商品转移、销售或做其他处置。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发水包场入场费100000元、牙膏、牙刷包场入场费30000元。2013年5月28日,在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梁绮相、徐卓文、黎小伦联合将超市关闭,擅自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拒不退还原告已交的入场费,拒不支付2013年1至4月已销售未结算货款23777.7元,原告已进场未销售货款价值79366.7元未退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解除合作经营合同;2、责令被告退还发水包场入场费100000元、牙膏包场入场费30000元,合计130000元;3、责令被告结清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已经销售而没有结算的款项23777.7元;4、责令被告赔偿价值79366.7元的货物损失;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岗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第一被告经营场地来源,第一被告的经营活动系家庭经营,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租赁合同,证明第一、二被告转租经营场地,第一、二被告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第三被告应与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广州市家圆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租赁资格,第三被告与刘浪中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被告占有原告财物动机明显,第三被告、刘浪中系第一被告表见代理人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身份。5、合作经营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6、收款收据,证明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的入场费、占有了原告的财产。7、客户销售商品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已经销售而没有结算的款项23777.7元,原告有79366.7元的货物损失。8、黄埔区红山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负责人履历表,证明徐卓文与梁绮相共同经营左邻右里超市,徐卓文为实际经营人。9、设立登记和年检资料,证明设立登记和年检活动均由徐卓文完成,徐卓文假借了其母亲梁绮相的名义,责任应当由徐卓文承担,申请注册、申请年检所留电话均为徐卓文的电话。10、左邻右里超市在登记注册时的登记的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徐卓文是左邻右里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第一被告梁绮相、第二被告徐卓文和第三被告黎小伦共同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注册左邻右里的是梁绮相,2012年被告从来没有允许刘浪中签订任何合同。关闭超市的是红山街道办的工作人员。2、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该找喜多多超市的老板刘浪中追讨,被告已申请追加刘浪中为被告。第一、二、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梁绮相是左邻右里超市的登记经营者。2、委托书,证明梁绮相委托其儿子徐卓文代为处理与左邻右里超市相关的经营事务。3、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徐卓文从双沙第一经济合作社租入黄岗大街99号商铺。4、租赁合同,证明徐卓文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黎小伦使用,5、租赁合同,证明黎小伦将黄岗大街99号商铺转租给刘浪中作为喜多多连锁超市的经营场地使用。6、租赁场地交接确认表,证明刘浪中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租赁黄岗大街99号商铺经营喜多多超市,7、喜多多连锁超市的照片,证明刘浪中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喜多多连锁超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未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名义从事经营。8、喜多多连锁超市的开业海报、促销宣传单,印有其商号的塑料袋、商铺标价签,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9、双沙喜多多超市更换总电表,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10、“三小”场所消防保证书,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11、喜多多连锁超市人员及专柜人员违规管理制度、喜多多超市人员应聘表、试工须知、员工工卡和喜多多超市工衣照片、定制工衣付款收据,证明刘浪中以喜多多超市的名义聘请员工和对外经营。12、安全防范联网服务合同,证明刘浪中独立经营喜多多超市,对外签订书面合同。13、左邻右里超市印章,证明左邻右里超市的真实印章。14、委托缴税协议书和被盗被丢发票呈报表,证明左邻右里超市一直使用的真实印章不同于原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等上刘浪中盖的假印章。15、手机税务短信息SMS联络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4。16、发票验旧、领购、注销稽核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4。17、喜多多超市停业供应商退货现场情况说明,证明徐卓文、黎小伦不应承担喜多多连锁超市停业关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接到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的喜多多超市停业供应商退货现场的情况说明,证明徐卓文、黎小伦不应承担喜多多连锁超市停业关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四被告刘浪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以及到黄埔区看守所对第三被告刘浪中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谈话笔录。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是第一被告梁绮相,单位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第一被告梁绮相委托其子第二被告徐卓文对超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11月5日,第二被告徐卓文(甲方)与第三被告黎小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座落于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社区黄岗大街99号左邻右里超市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甲方同意乙方在黄埔双沙使用“左邻右里”的品牌及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第三被告黎小伦经营左邻右里超市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月28日与第四被告刘浪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黎小伦)同意将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社区黄岗大街99号场地租赁给乙方(刘浪中)使用。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上述场地作为超市用途。甲方按照租赁物业之现状出租租赁物业给乙方,乙方承租后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自行申请营业执照及经营所需的各种证件并建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自行交给所有政府部门规定的营业所需的相关费用和税费。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四被告刘浪中承租上述超市后,将超市门面变更为“喜多多超市”,但超市仍借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2012年3月29日,第四被告刘浪中与原告致柔公司签订两份封面为《广佛喜多多连锁超市》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编号:005和006)。合同甲方是左邻右里超市,乙方是致柔公司。其中005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商品范围是发水包场二、三线系列,乙方所提供的商品资料必须经甲方审批后录入电脑资料。第九条约定,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场地给乙方,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商品经营范围及商品品牌,自行组织商品在合同约定的场地内销售。第十一条约定,合作经营场地内的商品在未售出之前归乙方所有,在乙方未欠付甲方合作经营收益及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擅自对乙方的商品进行转移、销售或作其它处置。第二十四条约定,在双方合作经营场地内的所有销售款均由甲方收银员收取。第二十五条,甲方每月向乙方结返甲方实际收到的销售收入月结1次。第三十条,保证金及进场费的支付方式按甲方财务部的要求执行。第三十一条,合同圆满执行至期满,双方不再合作的,甲方于合同期满后的叁个月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但不支付任何利息,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保证金。第三十二条,乙方在合同期间内自己中途退场或合同圆满执行完毕,甲方都不退还乙方进场费,双方就此另有协议的例外,按另行商定的协议执行。第七十条,甲方提供24小时保安服务,保证商场整体的经营安全,但不负责商品数量的管理,不对商品数量的短少负责。双方还在合同第九十条约定了甲方给乙方返保1000000元营业额,二线扣点18点,三线扣点32点,特价扣点10点等。005号合同未约定合作经营期限。006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商品范围是牙膏、牙刷二、三线包场,乙方所提供的商品资料必须经甲方审批后录入电脑资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同第九十条约定二线扣点18点,三线扣点25点,特价扣点10点。合同其他约定与005号合同一样。第四被告刘浪中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第四被告刘浪中收取原告致柔公司两份合同的发水和牙膏包场入场费共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货物进入第四被告刘浪中经营的超市销售,双方合作正常。2013年5月底,第四被告刘浪中在未通知原告、未向原告支付已销售未结算的货款23777.7元和未退还原告进场费的情况下,将超市转让给其他人,超市随即被关闭。原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第四被告刘浪中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在诉讼过程中,第三被告黎小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字样为“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印章与其使用的“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印章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样本进行取样。原告提供编号为005和006的合作经营合同原件两份,第一被告提交手上持有的“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印章样本,另本院依法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调取了盖有左邻右里超市公章的工商登记材料。双方当事对上述材料用作鉴定均无异议。2013年11月24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字20130601700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封面为《广佛喜多多连锁超市》编号为005、006的合同书上字样为“广州市黄埔区左邻右里超市”的印章印文与样本《预留印鉴书》的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档案中的“广州市黄埔左邻右里超市”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13年10月14日实验样本印文亦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收取了本案鉴定费5900元。另查明,第四被告刘浪中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0月初被刑事拘留,后被释放。本院在刘浪中拘留期间到黄埔区看守所对其进行了询问。本院询问刘浪中有无在黄埔区开超市,刘浪中答:“有,名字是喜多多超市,该超市没办工商登记,还是用回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和消防等证照及税务证,只是在大门口挂着喜多多超市的名字。”本院问及超市的营业执照是谁交给他的,刘浪中称:“是从二手房东黎小伦借的,全部都是原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证、消防证等,借这些证照也是经一手房东徐卓文同意的。我接手超市后,因村的出租房证明暂时无法出具,我就向二手房东说要赶着开业,要借营业执照。当时说最多借三个月左右,黎小伦说要先问一手房东,后黎小伦派了个经理带我去见一手房东徐卓文,徐卓文说没问题。后来黎小伦所经营的市场的办公室人员将营业执照等证件及公章拿给我。”本院问及超市经营期间,一手及二手房东有无去过,刘浪中称:“有,一手、二手房东经常会过来。因为我借了一手房东徐卓文的烟证,即卖烟草的许可证,但我超市只卖少量的烟,一手房东经常在我超市门口收烟。”本院出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给刘浪中,刘浪中确认编号为005和006的两份合同是刘浪中所签,刘浪中收取了原告进场费130000元。销售商品明细表上签名的是超市电脑员,本案未结货款大概是两万多元。刘浪中不清楚原告放了多少货在超市,并认为超市不负责保管货物,不对货物短少负责,不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但同意解除合同。在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红山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中,有公安机关分别与黎小伦和徐卓文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在黎小伦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黎小伦“你租给刘浪中的时候是谁经营的?”,黎小伦答:“我去看过,都是刘浪中在经营的。”公安机关问“你租超市的时候是使用谁的相关证件的?”黎小伦答:“当时都是徐卓文借给我用的。我转给刘浪中的时候没有将证件借给他用。”在公安机关与徐卓文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徐卓文“你在转租给黎小伦经营超市时,是否将‘左邻右里超市’的品牌一并转让给他使用?”徐卓文答:“我当时是将这个品牌转让给黎小伦使用,后来我在2010年1月,临时将我公司(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证、酒类专卖证等原件借给黎小伦使用,因为当时黎小伦以超市的证照还没办好为由,借用我的证照,后来上述证照黎小伦在2013年6月14日,多次追讨下,他才将上述证交还给我。”公安机关接着问“是否就是说,在黎小伦接手经营超市开始,到2013年6月,他们都是使用你左邻右里的证照在经营超市?”徐卓文答:“是的,黎小伦经营超市时,我是同意给他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品牌,后来他转让给刘浪中经营超市时,我没有收回到证照。但是刘浪中经营时,他已经将超市门面装修改变成‘喜多多连锁超市’来经营。刘浪中有否去办证我不清楚。”在公安卷宗材料中有黎小伦于2010年1月12日书写的借用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国税、地税、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证、酒类专卖证原件的《借条》。徐卓文于2013年6月14日在《借条》的下方声明“2013年6月14日收回营业执照正本、消防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地税正本共肆份。”徐卓文在声明下方签名。再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温丽华诉被告梁绮相、黎小伦、刘浪中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04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到广州市黄埔区黄岗大街99号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超市内悬挂左邻右里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致柔公司与第四被告刘浪中签订的封面为《广佛喜多多连锁超市》编号为005和006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第四被告将超市转让给其他人,并导致超市随即被关闭,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向第四被告刘浪中送达诉状副本,视为原告于送达当日通知第四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第四被告刘浪中应向原告支付已销售没有结算的货款23777.7元。对于第四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包场进场费130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合作经营收益已作了分配(即不同品牌商品的扣点数),第四被告再另行向原告收取进场费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本案的两份合同是因为第四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第四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应有的服务,故其收取的130000元进场费应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值79366.7元的货物损失,原告是租赁第四被告超市的场地自行组织货物销售,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销售送货单作为证据,而该销售送货单无超市人员的签名,第四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货物送到了第四被告的超市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被告梁绮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梁绮相是左邻右里超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其子徐卓文对超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本案原告称在签合同时,刘浪中经营的超市是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第四被告刘浪中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超市的证照均从第一被告儿子徐卓文处借来。而徐卓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卷宗材料中承认黎小伦和刘浪中经营超市期间一直使用左邻右里超市的证照,其证照在2013年6月14日才收回。本院在送达其他案件材料时亦发现左邻右里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悬挂在超市内,与刘浪中在本院谈话笔录中关于烟证的陈述相符。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一被告将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出借给第四被告刘浪中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第四被告伪造左邻右里超市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出借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给第四被告,应对第四被告在经营超市期间所拖欠原告的货款23777.7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130000元的进场费,由于是第四被告与原告合作,第四被告另行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不是超市对外销售所产生的货款。故对该笔费用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负责退还原告。另外,第一被告辩称第四被告刘浪中私刻左邻右里超市的公章。经鉴定,虽然刘浪中对外使用的左邻右里超市的公章与第一被告现持有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第一被告现持有的公章与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公章亦不一样。因此,不能认定第一被告现持有的公章为左邻右里超市唯一公章,亦不能以此免除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第二被告徐卓文和第三被告黎小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徐卓文是第一被告梁绮相儿子,受第一被告委托经营管理超市,其受托管理超市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徐卓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款项是在第四被告刘浪中经营左邻右里超市期间所拖欠,而第三被告黎小伦与第四被告刘浪中之间是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出借左邻右里超市营业执照是第一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黎小伦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刘浪中签订的封面为《广佛喜多多连锁超市》编号为005和006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二、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四被告刘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77.7元;三、第四被告刘浪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进场费13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深圳市致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6元,由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四被告刘浪中共同负担1583元。鉴定费5900元,由第一被告梁绮相和第四被告刘浪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孟可曹广欣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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