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全昱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全昱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庞志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全昱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杨林大桥北堍。法定代理人周筠。上诉人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全昱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昱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巨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8日签订定作合同共计8份,合同总价款2295000元。巨仁公司付了1784000元,结欠511000元。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巨仁公司给付全昱公司设备价款511000元并由巨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巨仁公司一审辩称:全昱公司起诉的价款中应扣除23万元,因为双方之间的《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是合同中涂装流水线设备的热风炉20万大卡与燃气热风炉45万大卡的替换设备,其价格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总《合约书》书中已包含。全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完毕,未交付的设备应退回价款。全昱公司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国家标准,设计、制造、安装等多项要求不能满足巨仁公司的生产需求,巨仁公司多次要求全昱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全昱公司不予答复,致使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导致巨仁公司亏损70多万元,巨仁公司保留向全昱公司索赔的权利。据此,要求驳回全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全昱公司与巨仁公司签订总《合约书》一份,约定:巨仁公司向全昱公司定作涂装流水线1套,规格及型号按图纸,金额1501308元;大件涂装线1套,规格及型号按图纸,金额473770元;周边配套设备1套,按照报价规范,金额214800元;总金额人民币2189878元,最低优惠价19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一、付款条件,订金: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巨仁公司向全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人民币792000元;全昱公司材料进入巨仁公司工厂进行开始制作,全昱公司通知巨仁公司到厂确认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全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人民币792000元;安装完成交付巨仁公司试生产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人民币297000元;余款5%人民币99000元设备验收交付巨仁公司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以上金额包含17%增值税金,巨仁公司每付一笔价款,全昱公司应开出正式收款收据,巨仁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时,全昱公司应开具合同总金额增值税发票。二、交货时间:在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的前提下2011年8月30日安装完成,2011年9月5-6日全昱公司调试试机完成;7日交付巨仁公司试产使用;(如因巨仁公司逾期付款等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巨仁公司承担)。三、全昱公司安装人员费用、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的承担。四、工程验收:全昱公司应提供以上设备的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式说明书,经双方协商确认,按确认后标准执行。工程完工后,经书面通知巨仁公司应在一周内与全昱公司协同进行工程验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图纸设计要求作为验收标准。如无问题即验收通过(巨仁公司逾期一周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五、质量服务售后服务:合同产品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产品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至损坏,全昱公司提供免费维修;设备保固期1年,在保固期内,全昱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小时内派人员保修,全昱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员保修的,巨仁公司可委托他人维修,保修费用全昱公司负担。九、违约责任:巨仁公司如逾期付款应向全昱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每笔应付款,按逾期期间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全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安装完成所有工作,每逾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偿付违约金。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详细规范及制作安装系按照巨仁公司提供的标准及设计图制作(详细参考附件),如超出本合同规范,需另行报价并经双方签订增加项目合同后全昱公司开始制作。总《合约书》签订后,全昱公司即开始为巨仁公司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1份,金额23万元。其中第7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设备修改热能系统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无重复”。2012年2月2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8日(3份),双方先后又签订6份设备配件及增加材料费合同,金额315000元(包括上述23万元),加上总《合约书》金额1980000元,共计设备价款2295000元。巨仁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全昱公司价款7920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价款792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价款20万元,共计付款1784000元,结欠511000元未付。2013年1月8日,全昱公司通过太仓市双凤法律服务所发函给巨仁公司要求其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设备价款511000元。巨仁公司收函后,于同年1月9日回邮件给全昱公司,称设备存在问题:一是由于负压问题,造成产品质量受影响,PVC门板变形,冬天太冷,影响工人情绪,粉末利用率低;二是污水系统处理,最后的收集池没有外排管道,设备处理好的水无法排放和回收利用。由此双方形成纠纷,全昱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全昱公司为巨仁公司加工制作涂装流水线设备后,于2011年12月6日、12月29日、2012年3月13日、5月28日共开出发票25张,金额总计2295000元,巨仁公司对收取发票无异议。一审审理中全昱公司陈述:加工制作的涂装流水线设备是非标产品,图纸都是巨仁公司提供的,其按照图纸加工制作完毕后,于2011年9月2日出具《完工验收单》1份,要求巨仁公司对全昱公司加工制作的涂装流水线进行验收,但因巨仁公司的一个副总离职,未在《完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巨仁公司陈述:全昱公司并未要求巨仁公司验收,全昱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全部收到也不能确定,但承认2012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生产。生产中发现主烤炉超过了设计的温度,车间达不到无尘要求,生产出的产品不能达到客户要求。对此全昱公司认为:巨仁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巨仁公司提出的这些问题,实际也不是质量问题,是巨仁公司设计问题以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全昱公司与巨仁公司签订的总《合约书》及配件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全昱公司按总《合约书》及配件设备合同约定将定作的设备交付巨仁公司并安装,巨仁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部分不付造成纠纷责任在巨仁公司,故对全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巨仁公司认为设备没有完全交付以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全昱公司在设备制作完成后,在2011年9月2日出具了《完工验收单》,巨仁公司虽没有签名,但巨仁公司自认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生产,如果全昱公司没有将设备全部交付巨仁公司,巨仁公司事实上不可能进行生产。再者,巨仁公司在生产后,直至2013年1月8日全昱公司催款,巨仁公司才表示设备有负压大及污水处理问题,而并没有提到少交设备。另外,按照总《合约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全昱公司书面通知巨仁公司一周内验收,巨仁公司一周内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成。因此,在全昱公司出具《完工验收单》给巨仁公司后,巨仁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如验收质量不好,不能进行生产。现巨仁公司在不对全昱公司制作的设备验收的情况下,进行长期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法院确认全昱公司制作的设备已交付巨仁公司且可视为验收完毕。至于巨仁公司认为的《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所涉设备价款23万元重复计算应扣除的问题,显然与事实不符。一是23万元如果包括在2011年6月30日的总《合约书》中,就不需再签订2011年11月26日的《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二是按照该《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第7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设备修改热能系统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无重复”,故足可证明该23万元不包括在总《合约书》中;三是全昱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发函给巨仁公司后,巨仁公司一直没有说明全昱公司请求的设备款有误;四是全昱公司已将发票开给巨仁公司,巨仁公司接收发票后,未提出设备金额有误。综上,法院确认23万元不包括在总《合约书》中,巨仁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全昱公司将加工制作的设备交付巨仁公司并安装完毕后,巨仁公司已正常生产,现已超过一年保固期限,故巨仁公司应对结欠的部分设备款全额给付全昱公司。据此,对全昱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巨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市全昱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511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合计11985元,由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巨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加热系统价款23万元,合同实际总额应为206.5万元,而非229.5万元。总《合约书》中的报价中包括燃气热风炉系统,后该系统无法满足工艺要求,全昱公司提出改为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为此双方签订了《生物资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该协议中关于无重复的约定系指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取代燃气热风炉系统,实际上全昱公司也仅提供了一套热能系统,因此该系统的价款23万元系重复计算。2、全昱公司未按期交付合格定作物。本案所涉涂装流水线系全昱公司设计施工,因全昱公司的原因,该生产线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为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陆续签订了7份合约,不断进行整改,但该生产线还是无法达到相关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投入正常使用,且在调试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巨仁公司员工受伤。3、全昱公司拒绝提供验收标准,导致验收无法进行,并对目前生产线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整改,导致巨仁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全昱公司对生产线进行整改以满足生产需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昱公司二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定作合同的总金额为229.5万元,而非206.5万元。总《合约书》与《生物资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且明确约定两份合同无重复。总《合约书》签订后,全昱公司按对方提供的图纸制作设备,后对方因费用原因提出将燃气热风炉改为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但燃气热风炉已制作完毕,经协商,巨仁公司同意支付两设备的制作成本差价,因此双方签订《生物资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该协议的价款不应包含在总《合约书》的金额中。2、全昱公司已按约如期完成了定作物的制作安装,并于2011年9月2日向巨仁公司出具完工验收单,但对方拖延验收,确实际占用设备进行生产,因此巨仁公司主张全昱公司未按期交付定作物无事实依据。3、全昱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巨仁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巨仁公司使用过程中,从未向全昱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全昱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向其发出催款函。4、巨仁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的《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就付款时间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巨仁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0%即人民币11.5万元;全昱公司材料加入巨仁公司工厂进行制作,全昱公司通知巨仁公司到场确认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的50%即人民币11.5万元。2012年2月20日的配件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设备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11日的配件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交付使用9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4月26日的配件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8日的三份配件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50%,货到巨仁公司50%,3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审中,巨仁公司提供了工伤认定登记表、出院记录、病历卡、发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全昱公司提供的流水线设计不合理,导致其员工发生人身伤害产生损失。全昱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员工受伤的结果与全昱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有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巨仁公司的主张。全昱公司提供了两张照片,用以证明:巨仁公司提出变更加热系统时燃气热风炉已按要求制作完成,巨仁公司要求加装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全昱公司提出另行支付设备款。巨仁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看不出对方所称的燃气热风炉系统已制作完成,也看不出是专为巨仁公司制作的。二审中,巨仁公司提出全昱公司加工制作的涂装流水线存在烤漆面包炉温度不均衡、烤炉炉口与粉房之间设计不合理、没有专用预热炉、一喷与二喷之间无流平空间等问题。关于加工制作依据的图纸,二审中全昱公司称:巨仁公司向其提供了吴江市荣晟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图纸,根据该图纸形成本案加工合同的工程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巨仁公司则称:本案中的图纸是全昱公司自行设计,并未得到巨仁公司的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总《合约书》价款中是否包括了《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所涉价款。本院认为:总《合约书》明确约定,超出该合同规范需另行报价且双方签订增加项目合同,《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于之后签订,且明确了该合同设备修改热能系统与总《合约书》无重复,全昱公司按全部8份合同的总价款229.5万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巨仁公司收取后也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总《合约书》中的价款不包括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的价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29.5万元。二、巨仁公司结欠的价款51.1万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全昱公司定作的设备是否因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可扣减价款。本院认为:总《合约书》约定设备验收交付巨仁公司使用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生物质加热热能系统合约书》及6份配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最晚也为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定作的设备及配件已由全昱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巨仁公司也自2012年3月开始实际使用生产,巨仁公司未积极验收,故未形成书面的验收材料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余款的正当理由。巨仁公司提出涂装流水线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导致无法使用,但本案系定作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全昱公司系依据巨仁公司提供的标准及设计图进行制作,巨仁公司称图纸未经其确认,不符合上述约定,也不符合定作合同通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巨仁公司以设计缺陷为由拒付余款不能成立。巨仁公司还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巨仁公司拒绝整改,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巨仁公司至2013年1月收到对方的催款函后才正式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中仅就质量问题进行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此外也未明确扣减价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因此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款也不能成立。据此,巨仁公司理应及时向全昱公司支付余款51.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巨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巨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