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吴洲与杨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洲,杨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4号原告:吴洲,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贵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洲与被告杨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145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31日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吴洲向本院提供了杨贵龙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二份,金额为20万元和50万元。于2012年1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75万元。本院向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招商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杨贵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吴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杨贵龙向吴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洲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同日,杨贵龙又向吴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洲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2012年11月31日,杨贵龙再向吴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吴洲借款75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后,杨贵龙未及时归还,吴洲遂诉至本院,要求杨贵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贵龙欠吴洲借款14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的陈述证明,应予认定。杨贵龙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吴洲要求杨贵龙立即归还借款14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杨贵龙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洲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本金20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0月6日起、本金50万元的借款从2012年11月6日起、本金75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即8925元由被告杨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