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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冬烨、中国保险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冬烨,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某某,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烨,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连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冬烨、中国保险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受本院委托,2013年10月23日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给予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田为为,被告陈冬烨、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保险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冬烨驾驶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X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至独山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镇张庄村西时,追尾撞在同向李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拖拉机牵引的木制马车的后尾部,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陈冬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200.31元。被告陈冬烨辩称,陈冬烨是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车主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保险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冬烨驾驶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x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至独山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镇张庄村西时,追尾撞在同向李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拖拉机牵引的木制马车的后尾部,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陈冬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2603.8元,支出交通费600元,2013年4月25日,受本院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等作出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万元,支出鉴定费3600元,复印材料费33元,支出拖拉机施救及停车费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08188.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603.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84.1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4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9815.45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10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22670.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20年×12%),伤残鉴定费3600元,复印材料费33元,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冬烨驾驶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GEX**号小型客车沿巨野至独山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镇张庄村西时,追尾撞在同向李某甲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拖拉机牵引的木制马车的后尾部,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陈冬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冬烨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冬烨系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62603.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支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机构明确原告护理期间为15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护理费7384.1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41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9815.45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365天×109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600元的交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外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41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670.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20年×伤残系数1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9936.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603.8,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84.1元,出院后护理费98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复印材料费33元,施救停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469.95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199.55元,交通费6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744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52126.76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759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7596.7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冬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12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冬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巨野雷力肥力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福建审判员  吕常运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