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仁根、葛红子等与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根,葛红子,郭琪,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95号原告郭仁根。原告葛红子。原告郭琪。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兰。委托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东。法定代理人张凤兰。被告李雪荣。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告李万林。被告李黄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涛。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诉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万林、李黄氏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张凤兰(暨被告李浩东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别延峰、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诉称:2013年7月11日15时16分许,李奎驾驶皖S2XX**货车在松江区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97.90公里后10米处,与受害人郭中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奎和郭中奎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2XX**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远程公司,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2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牵引费3,240元、停车费2,1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远程公司、人保蒙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费用817,394元的70%,计572,175.80元,要求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远程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94,175.80元。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2XX**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被告远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16分许,李奎驾驶皖S2XX**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郭中奎驾驶沪BEXX**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同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侧1297.90公里后约10米处,皖S2XX**货车在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尾随撞击因抛锚停在路中的沪BEXX**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奎、郭中奎当场死亡。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2X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远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郭中奎出生于1967年8月,属农业户口,2010年7月至事发时居住在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在上海宝山姜朋物资经营部工作。原告郭仁根、葛红子系郭中奎的父母,原告郭琪系郭中奎与韦翠干生育的儿子,郭中奎与韦翠干于1999年5月离婚,之后郭中奎未再婚。原告郭仁根、葛红子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张凤兰系李奎的妻子,被告李浩东、李雪荣系李奎的子女,被告李万林、李黄氏系李奎的父母。因沪BEXX**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上海宝山姜朋物资经营部,故原告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牵引费、停车费的主张。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S2XX**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李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皖S2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李奎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对于不足部分的70%,先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李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在所得李奎遗产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辩称该车挂靠在被告远程公司,而被告远程公司未应诉答辩,虽然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车辆登记信息、使用性质及被告方作为李奎的近亲属,对车辆情况的了解程度,本院采信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的陈述,被告远程公司系皖S2XX**货车的被挂靠人,因此被告远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方超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郭中奎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郭中奎死亡时,原告郭仁根78周岁,原告葛红子72周岁,且原告郭仁根、葛红子有四个子女,故原告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096元/年,分别计算5年、8年,主张39,3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列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843,072元。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8,1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郭中奎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根据本案实际,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6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郭中奎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768,072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98,242元的70%,计558,769.4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已超商业三者险保额,故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赔偿500,000元;剩余58,769.40元及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在所得李奎遗产的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远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500,000元;三、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得李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66,769.40元;四、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2元,减半收取5,371元,由原告郭仁根、葛红子、郭琪负担87元(已付),、被告张凤兰、李浩东、李雪荣、李万林、李黄氏负担5,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偿清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