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石德荣与龚珍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荣,龚珍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石德荣。委托代理人苏春琴,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珍珍。原告石德荣诉被告龚珍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丽芸、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德荣的委托代理人苏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字第××号)作价130000元转给原告石德荣。被告已收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过户费用。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0日由被告将房地产交付原告石德荣,房屋交付时,其建筑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月17日,被告龚珍珍以办过户手续为由,从原告石德荣处拿走已交付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但后来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约定,反而躲避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总价款130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120000元;2、被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属被告所有;3、收据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办房产证过户手续为由将房产证号为字第××号的房产证拿走,至今未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双方订立的房屋契约应该解除。被告龚珍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对被告父亲龚付苟的问话笔录,告之被告龚珍珍因买卖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已经被原告石德荣起诉了,龚付苟讲家里人都找不到龚珍珍,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2013年9月6日龚付苟、龚春妹、龚华华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是被告与其三人共有的,龚付苟、龚春妹、龚华华三人不同意买卖该房屋,被告无权一人处置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的问话笔录及龚付苟、龚春妹、龚华华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与龚付苟、龚春妹、龚华华共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15幢2单元3层1号的房屋作价130000元卖给原告石德荣。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前,原告先支付给被告8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剩余的4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其所写的80000元借条拿走,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写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按契约约定作为过户费用。被告以办房产证过户手续为由将交给原告的房产证号为字第××号的房产证拿走,至今未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按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该解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12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在收到120000元的购房款后,未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已经收到原告120000元购房款,一直未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找其协商时,被告却躲避不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德荣与被告龚珍珍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龚珍珍返还原告石德荣购房款12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龚珍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审 判 员 胡丽芸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秀华 搜索“”